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簡上,26,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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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曹拯初
朱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炳全
陳寶媛
蘇得鳴
黃裕智
被 上訴人 連昱凱
連君平


藍培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文伯
被 上訴人 藍忠烈


藍淑齡
藍培勇
藍忠平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藍忠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連昱凱、連君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連昱凱、連君平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整合都市計畫及地政機關地籍圖資作業,於民國105年度辦理土地重測。

惟上訴人就105年重測結果關於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藍忠烈、藍忠平、藍淑齡、藍培堅、藍培勇、藍忠允、連昱凱、連君平(下稱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所有重測前同段250-4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基段607號,下稱系爭250-4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併入重測前同段250-66地號,而同段250-6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基段578號,下稱系爭250-68、250-67地號土地)界址認定有所爭執。

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調處,惟上訴人對於調處結果仍有不服。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250-68、250-67地號土地經界部分:⒈上訴人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之上,現存有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法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乃於73年興建,並經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73建648號與使用執照73双使字第2216號在案。

⒉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緊鄰雙溪區10號計畫道路(即中華路),而該計畫道路前因都市計畫緣故,於63年間經政府編定公布實施,並於66年自原系爭250-2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250-68地號土地,欲作為計畫都市道路保留地。

其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73年興建時,即因上開計畫道路存在,為免日後因道路拓寬時財產受損,故於興建時即依當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指示,以當時已存在之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置(即65年都市計畫樁97、98樁位成果圖所示)劃定之建築線進行興建,如此一來,系爭房屋方不會越界占用到計畫道路之土地;

且自80年起,雙溪區公所辦理計畫道路拓寬及施作排水溝等公共設施時,亦曾進行相關拆遷賠償及核發拆除獎金作業,當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領有拆遷補助或獎金;

且現雙溪10號計畫道路(中華路)已達10.4公尺以上,實應已毋庸繼續拓寬。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既領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74年1月8日瑞測字第008號建物測量成果原圖,系爭房屋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之上,足見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係依指示之建築線興建,並經政府相關權責與地政機關完成鑑界,而無占用計畫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之可能,復於80年間辦理計畫道路拓寬、補償作業時,系爭房屋仍未被認定有占用到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即計畫道路)之情形。

未料105年之重測結果,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與同側(單號)房屋竟均遭認定占用系爭250-67、250 -68地號土地(即計畫道路),故105年所進行之重測結果與被上訴人指界範圍,顯然有誤。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所有之系爭250-40地號土地間經界部分:⒈上訴人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右側為既成巷道,該巷道則屬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共有之系爭250-40地號土地。

與系爭250-40地號土地鄰近之土地尚有系爭250-6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50-23、250-22、250-21、250-2、250-25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藍忠允等8人於重測時,竟以訴外人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所提供之現行坐標協助指界,與原地政機關採用平板方式鑑界不同,且亦無法證實系爭250-40地號土地所短少面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有關,應一併檢討鄰近土地有無增減。

又基於一致性,坐標方式及平板方式不可併用,應使用相同平板方式依舊地籍資料方式進行鑑界,以相同方法為基礎所得結果方屬合理。

⒉系爭房屋前於73年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依當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右側(臨中華路部分)與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所有之系爭250-40地號土地距離為1.2公尺,然如依訴外人永璋公司以坐標位置輔以被上訴人協助指界方式進行重測後,系爭房屋右側(臨中華路)與系爭250-40地號土地之距離僅剩0.7公尺,顯與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量得之距離不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以訴外人永璋公司提供坐標協助指界後之測量結果並不可採。

⒊至系爭250-26地號土地面積因上訴人指界而有增加,或因天然地形改變、或圖紙破舊、伸縮、或測量儀器精度較高等,屬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所致。

上訴人為系爭250-26地號土地所有人,依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自應視為原有產權範圍。

面積增加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結果而為更正釐清,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應予尊重。

(四)鑑於土地重測時,政府與人民間存有極大之資訊不對稱性,且大多數民眾亦只能同意測量公司或地政機關之引導。

本件係導源於整合地政與都市計畫系統圖說相關資料一致性,故地政機關土地重測(含中心樁)後所生爭議,自不應推翻以往政府所為之行政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辦理計畫道路拓寬與賠償作業)或與之有齟齬之情形發生;

且因面臨計畫道路之房屋係以道路中心樁引點指出建築線,並以之為與計畫道路相鄰之界址為原則,而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亦依此逕為分割,倘若誠如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稱都市計畫編定後道路中心樁位置未曾改變,則自不應因人、事、時、地、物、測量方式、儀器精密度等,導致不同結果產生;

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50-26地號土地,前經合法申請領有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復經道路拓寬時再次證明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占用道路,均足可證明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協助指界之正確性。

況基於憲法保護人民財產安全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度以整合都市計畫及地政機關地籍圖資作業目的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亦應以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實地指界位置之範圍,方屬正確。

(五)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6年8月9日測籍字第1060003107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國測中心鑑定書圖),另陳述意見如下:⒈依國測中心鑑定書圖記載,僅檢測地籍重測時所設之圖根點,竟未重新進行以三角點引測新圖根點,測繪周遭地貌坐標數值,展點連線,鑑定與重測前地籍圖上位置是否相符等程序,逕以本件進行重測時地籍圖上之圖根點(按HA138、HA547圖根點均為訴外人永璋公司測繪)辦理鑑定,並未先行辦理鑑定檢測程序。

又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協助指界位置,係訴外人永璋公司依重測後數值坐標植入地籍圖後,再提供予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作為協助指界界址,故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自與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指界結果相對應。

因此關於圖根點程序應重新引測後,方得以作為本件鑑定依據。

⒉系爭房屋興建時,均依建築指示線在系爭250-26地號土地上合法起造,且興建完畢後亦有申請複丈建物測繪完成,業如前述。

而建物乃不變之基準點,應參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74年1月8日瑞測字第008號建物測量成果原圖」(因建物測量成果圖是複丈原稿,再描繪複印於地籍圖上),並同時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65年雙溪鄉都市計畫樁97、98樁位成果圖」與「公告105年雙溪區都市計畫樁C1149、EC1150現地樁位」進行比對,方得釐清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即建築線位置。

惟國測中心鑑定書圖對建物測量成果圖隻字未提,僅以重測前、後地籍圖進行檢測鑑定。

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3點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重測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先派員前往實地清查都市計畫樁位,如有湮沒損毀者,應即補設,並將樁位坐標資料列冊送交地政機關,如果65年與105年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有差異,則其重測前後所認定之逕為分割線即建築線即經界線之結果當不會相符。

又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外,與計畫道路土地相鄰同側建物經重測後,均發生與上訴人相同情形,足令上訴人強烈懷疑105年重測結果之正確性。

⒊故國測中心應先就圖根點程序重新引測鑑定,並參考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74年1月8日瑞測字第008號建物測量成果原圖」,且應再釐清65年與105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置後再進行鑑定,方屬公允。

(六)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G、J之紅色連接點線;

與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共有之系爭250-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N、J之紅色連接點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連昱凱、連君平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答辯意旨,略以: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道路用地),前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度重測,重測結果所定之土地界址亦即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並無違誤。

蓋地籍重測乃行政機關基於公平正義,以科學方法利用精密測量儀器所為,其目的係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至土地面積如有增減,此並非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施測依據。

⒉上訴人主張應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線等確認兩造土地經界,惟其無法證明在建築線內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確屬系爭250-26地號土地。

因當時建管人員核辦使用執照與建築執照時,雖會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但不會進行地籍重測,故而上訴人主張應依其申請建築執照時所定之建築線或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洵非可採。

又關於建造執照核發,係依建築法第34條及內政部88年7月1日(88)台內營字第887361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規定辦理,且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建管人員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

而使用執照核發則依建築法第70、71條規定辦理,亦即依當時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為斷。

是本件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經界位置如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⒊綜上,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指界成果即如附圖所示F、E之黑色連接點線,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藍忠允、藍培堅、藍忠烈、藍忠平、藍淑齡、藍培勇之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所有之系爭250-4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26地號土地間,只有經界線之問題,不會有所謂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應以指定建築線方式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所有之系爭250-40地號土地雖為既成道路,惟土地重測鑑界後,界址自不容任意更動,以保障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另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一樓雖緊鄰鄰地,惟二、三樓以上有陽台等則為違建,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柱心至柱心間之寬度約為4.75公尺,而建築基地寬度則為5.65公尺,然系爭房屋如加計上樑柱外側寬度(0.435公尺)與陽台目測寬度(0.86公尺),顯超出系爭房屋基地之面寬達0.395公尺(計算式:5.65-4.75-0.435-0.86=-0.395),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二、三樓以上陽台部分顯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0-40地號土地之情形。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因此系爭250-40地號土地與系爭250-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指界成果即附圖所示D、E之黑色連接點線。

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E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共有之系爭250-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黑色連接點線。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G、J之紅色連接點線。

(三)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共有之250-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N、J之紅色連接點線。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藍忠允、藍培堅、藍忠烈、藍培勇、藍忠平、藍淑齡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要之上訴理由有五: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3點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重測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先派員前往實地清查都市計畫樁位,如有湮沒損毀者,應即補設,並將樁位坐標資料列冊送交地政機關。

倘若65年與105年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如有差異,則其重測前後所認定之逕為分割線即建築線、經界線之結果當然就不會相符,故本件應先釐清65年與105年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是否有所差異,然國測中心鑑定書圖就道路中心樁位是否有所差異並未先為釐清及說明?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前於73年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時,乃依據當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右側(臨中華路部分)與被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所有系爭250-40地號土地距離為1.2公尺,但訴外人永璋公司以「重測後數值坐標位置輔以被上訴人協助指界」方式進行重測後,系爭房屋右側(臨中華路)與系爭250-40地號土地距離僅剩0.7公尺,顯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量得之距離不符,故訴外人永璋公司所提供坐標協助指界後之測量結果顯有違誤?㈢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74年1月8日瑞測字第008號建物測量成果原圖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系爭250-2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係依指示之建築線興建,並經政府相關權責與地政機關完成鑑界,顯見當時並無占用計畫道路使用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之可能?㈣國測中心鑑定係以105年重測結果作為標準,然觀諸國測中心鑑定書圖,僅是檢測地籍重測所設之圖根點,卻未重新以「三角點引測新圖根點」來測繪周遭地貌坐標數值、展開連線及未先鑑定是否與重測前地籍圖上位置是否相符之程序,顯見國測中心鑑定書圖未先行辦理鑑定檢測程序,僅以「重測後數值坐標位置輔以被上訴人協助指界」之方式來確認本件經界位置,國測中心鑑定書圖有違背鑑定程序之虞?㈤國測中心鑑定書圖第二點雖記載本件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根點為基點計算其電腦座標值等語。

惟證人即國測中心測量人員曾鈺懿於原審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是測量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以及兩造指界處之間的相對位置,再去套繪地籍圖,不管用什麼當作基點,這個相對位置不會變的,相對位置是指界址點之間的距離及方向。

所以圖根點的位置正不正確不會影響我們這次的鑑定結果。」

等語,而證人即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何照明於當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剛才已經回答圖根點不是重點,我們也不是抓重測後的協助指界。」

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鑑定過程並未如國測中心鑑定書圖所記載係以各圖根點為基點計算其電腦坐標值,是以本件之鑑定所採納之圖根點並不明確,且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套繪無法重疊而有重大之瑕疵?㈥並聲請本院函調新北市○○區○○○○○○○鄉○0000號計畫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雙溪區第10-2號道路開闢工程預算書及決算書」。

經核該5點上訴理由,大多已於原審提出,本院就此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不再贅述外,另併補充如下:㈠針對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㈠之質疑。

國測中心於109年3月16日以測籍字第1091560096號函復以「……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3點係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土地辦理重測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故有關上訴人質疑65年與105年都市計畫樁位有無差異部分,應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職權查明釐清,非本中心所能認定,至於本中心鑑測本案土地時業已檢核105年度重測後都市計畫樁位與計畫道路分割線無誤後據以辦理」等語,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9年4月16日以新北城測字第1090627908號函復「……經查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道路中心樁係65年5月14日公告『雙溪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次查本府地政局於105年辦理本市雙溪區地籍圖重測,本局配合辦理相關樁位清理補建作業,相關樁位成果業於105年8月26日公告在案,再查旨揭地號土地相關樁位成果重測前後無異動,檢送105年8月26日公告『105年度新北市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瑞雙(瑞芳、雙溪)重測區(雙溪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樁測量成果』樁位疑義研討案第10案1份供參。」

等語。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國測中心鑑定書圖就65年與105年道路中心樁位之差異並未先為釐清之情事。

㈡針對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㈡㈢之質疑。

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許舜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上訴人之聲請,當庭提出66年3月2日逕為分割圖原圖及74年1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原圖(另55年1月29日分割圖原圖已因房屋修繕、資料搬動或其他不可考原因而不存在,致未提出)供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畢後陳稱:由74年1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圖,可知系爭房屋的位置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內,沒有越界,若有越界就不能辦理保存登記。

至於66年3月2日逕為分割圖原圖,因為已經磨損嚴重,已看不出來都市計劃樁的位置等語,證人許舜翔就此結證稱:74年1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圖所顯示的情況,系爭房屋確實沒有越界,但此乃系爭房屋於74年間登記測量時沒有越界,但無法確認系爭房屋之現況是否仍與74年時相符。

但重測的最高位階是當事人共同的指界,而不是都市計劃樁位。

另66年3月2日逕為分割圖原圖確實磨損嚴重,所以地籍線跟樁位都看不出來等語,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4月27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90696434號函復「……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經領有本局核發73雙使字第2216號使用執照(73雙建字第648號建造執照),依核准使用執照圖說載示無占用計畫道路之情事,檢送使照圖說及原執照建築線指示圖供參。」

等語,固然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建造當時確未占用計畫道路而使用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

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29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3760號函復:「……經本所調閱並比對管有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與現況套繪圖就陳訴人(即上訴人)質疑部分分述如下:㈠按坐落旨揭地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雙溪區雙溪段九份坑小段493建號,即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記載,其建物面寬為4.75公尺,惟依其位置圖量測臨中華路一側建物面寬僅約4.4公尺,建物南側牆面至250-40地號土地地籍線距離約為1.2公尺,然查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係依建物尺寸縮至一千二百分之一以人工描繪而成,或有測量及轉繪之誤差,故建物面寬仍應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平面圖標註之4.75公尺為準,爰上述建物南側牆面至250-40地號土地地籍線距離應再予縮減0.35公尺(4.75-4.4=0.35)為是。

㈡另查旨揭地號地籍圖及前揭493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其臨中華路一側土地面寬約為5.63公尺,建物面寬標註為4.75公尺;

105年度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土地面寬約為5.68公尺,現況建築物面寬約為5.01公尺,故重測前後土地面寬尚符,且該建物北側皆與鄰地250-28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基段602地號)地籍線貼合。

㈢綜上,本案建築物與南側250- 40地號土地間距離,依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面寬4.75公尺)與地籍圖(面寬約5.63公尺)推算約為0.88公尺(5.63-4.75=0.88);

另查現況建物(面寬5.01公尺,較建物登記面寬多0.26公尺)至重測協助指界位置(土地面寬約5.68公尺)距離約為0.67公尺(5.68-5.01=0.67),爰本案土地重測協助指界之面寬並未較重測前土地面寬減少,至前述本案建築物與南側250-40地號土地間距離之差異,實為重測實測建物面寬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寬不符所致。

㈣另查本案493建號建物係依當時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規定,按申請人檢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申請人依規定應於竣工平面圖之藍晒圖以紅線繪明建物範圍)轉繪,並依該要點規定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蓋『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73雙使字第2216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樣戳記,爰建物測量成果圖標註之建物面寬自與建物現況面寬有不一致情形。」

等語。

則上訴人以所有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係坐落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系爭250-26地號土地,並經政府相關權責與地政機關完成鑑界為由,而主張訴外人永璋公司所提供坐標協助指界後之測量結果顯有違誤,或建造時並無占用計畫道路使用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之可能等情,亦無可採。

㈢針對上訴人就上訴理由㈣㈤之質疑,國測中心於109年3月16日以測籍字第1091560096號函復以「……按『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檢測……』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六、圖根測量所明定。

查本案鑑測時業依上開規定檢測系爭土地附近10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據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當事人指界位置,相關作業方式已於本案鑑定書敘明,其圖根點係為施測實地現況相對關係之控制點,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經界位置則需將施測現況與重測前地籍圖套合分析後研判而得,並不因採用之圖根點不同,或坐標系統不同而產生不同鑑測結果,故無上訴人所稱『本件之鑑定所採納之圖根點並不明確』之情事。」

等語,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國測中心鑑定書圖有違背鑑定程序,或所採納之圖根點並不明確,且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套繪無法重疊之重大瑕疵等情事㈣上訴人針對新北市○○區○○○○○○○鄉○0000號計畫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雖主張其未曾領有拆遷補助或獎金,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未被認定有占有計畫道路使用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建造當時並未占有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則上訴人未領有拆遷補助或獎金,自屬當然,尚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同理,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北市雙溪區公所調借「雙溪區第10-2號道路開闢工程預算書及決算書」,核亦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件附圖所示F、E黑色連接點線;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藍忠烈等8人所有之系爭260-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黑色連接點線。

原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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