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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塗昭鎮
被 上訴人 林碧娥
林秀麗
林銘鄰
曹銘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龍
被 上訴人 曹銘志
李林彩鳳
林宇芸
楊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林碧娥、林秀麗、林銘鄰及曹銘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朝棟於民國76年9 月30日將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釋惟覺,買賣契約加註若無法過戶,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可移轉登記時辦理過戶手續。
因此林朝棟與釋惟覺於77年1 月15日訂立土地抵押權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予釋惟覺。
78年8月2 日釋惟覺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賣給上訴人,並將上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移轉給上訴人。
釋惟覺並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與上訴人,待過戶後可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
而林朝棟於77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林朝棟之繼承人,並於83年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不具所有權,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最終所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㈠上訴意旨略以:林朝棟亦知當時稅籍法規定暫且無法過戶,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釋惟覺,釋惟覺不幸於105 年過世,使上訴人無法依正常法律程序,由釋惟覺向林朝棟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但仍不能為此理由斷絕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為此,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曹銘宗:被上訴人在收到本院原審判決書前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起訴之內容,且上訴人為何買賣當事人林朝棟及釋惟覺往生後才對被上訴人提出本訴訟,被上訴人高度懷疑是否是利用死無對證。
況依民法第199條規定,上訴人應向釋惟覺求償,被上訴人無任何理由履行契約義務等語。
被上訴人林宇芸、李林彩鳳:渠等係在83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渠等並不認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謄本上亦無上訴人之名字,渠等自始至終均不知發生何事,渠等父親林朝棟生前亦未交待等語。
被上訴人楊佳霓:伊的土地係繼承取得,如果上訴人要伊移轉給他,伊願意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
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林碧娥、林秀麗、林銘鄰及曹銘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首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
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係訴外人林朝棟所有,且訴外人林朝棟既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釋惟覺或上訴人,而於訴外人林朝棟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由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屬誤解。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朝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釋惟覺,訴外人釋惟覺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等情,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為證。
惟縱認上開兩紙買賣契約均屬實在,據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於77、78年間為『旱』地,其所有權之移轉自應受89年1月26 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
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然查,訴外人釋惟覺於76年9月30日與訴外人林朝棟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為出家人且為中台禪寺之住持,自不具自耕能力,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其餘價及產權交接條件如左」係約定:即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與甲方(指釋惟覺)登記為所有權人,如政府法令規定無法可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應辦理抵押權登記與由甲方(依規定另專案辦理)(詳原審卷第26頁),而林朝棟確實亦已於77年3月18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並未明白約定由惟釋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俟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契約應屬無效。
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準此,訴外人林朝棟縱與釋惟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既尚未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究難謂釋惟覺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㈢次按買賣契約之訂立,為使契約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債權行為,於締約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生效。
縱出賣人就標的物無處分權,於買賣契約之效力仍不生影響。
訴外人釋惟覺雖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然其與上訴人間既已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
惟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
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故上訴人僅得依據其與釋惟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向釋惟覺請求履行給付,訴外人林朝棟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即無從依其與釋惟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將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結論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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