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聲,59,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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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大德
聲 請 人 林韋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並重新選任信託事件受託人之事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信託法第1條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是可徵信託行為,特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兼之本件信託目的,與「委託人林大林前向訴外人高泰山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予訴外人高泰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攸關,此亦經聲請人敘稱明確,是可認本件信託權利之價值為3,400,000 元,故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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