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奕辰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郭美蓮
被 告 郭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為:「被告郭展志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9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等語,經本院以民國107年6月28日基院華民地107年度補字第386號函詢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均遷讓返還?抑或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7月9日具狀陳稱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均遷讓返還等語,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系爭土地之價值合併計算,依卷附系爭房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5,500元,是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500元,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以此核算,其價值應為344,396元〈計算式:397.38平方公尺×5,200元×1/6(原告林奕辰、郭美蓮之權利範圍各為1/12)=344,396元,元以下4捨5入〉,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9,896元(145,500元+344,3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290元(計算式:5,290元+3,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9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