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補,395,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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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張雯媛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請被告立即拆除,該費用應由被告曾秀菁負擔」等語,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物及其設置之處所、面積、構造等具體內容,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被告以不實公告製作大型紅布條(下稱系爭紅布條),公告於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三處外牆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社區居民已忍無可忍,被告應立即將系爭紅布條移除等情,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另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前開條文而有請求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紅布條之權利,並非得據此作為請求拆除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拆除系爭紅布條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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