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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豐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佳吟
被 告 豪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豪
被 告 童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豪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氏管理維護公司)、童炳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為:「被告豪氏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利息無庸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4,955元(358,355元+9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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