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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葉建輝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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