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黃宗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雪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黃雪莉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合致法定必備之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⑴被告黃雪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黃雪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倘上開第⑴項或第⑵項逾期未補正(即被告黃雪莉真正住、居所或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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