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補,443,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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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李廖美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火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原告訴請遷讓交付系爭房屋部分,是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加計不當得利33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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