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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虹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16元,及其中29,000元自民國96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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