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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林宜青
被 告 林文淵
江慧芳
黃奇勤
吳豔珍
徐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166、166-1、167、167-1、168、169、170、171-1、171-2、272、272-1、272-3、272-4、272-6、273、274、27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
次查,依系爭土地之民國107年1月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35分之12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81,949,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00萬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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