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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吳劉味
訴訟代理人 吳月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黃淡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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