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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碧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以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聲明如係將「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上開房屋天花板、牆壁修復所需費用,即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上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與天花板、牆壁所需之修繕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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