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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何敏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傑安、何以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9,320 元及其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309,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4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63,46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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