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補,53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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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送達代收人 蘇聖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平島皇帝殿食品坊間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二)補正被告和平島皇帝殿食品坊之組織型態,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組織。

若為合夥,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提出湖海灣行動式服務站自民國105年至107年度之會計帳簿(含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和平島皇帝殿食品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三、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和平島皇帝殿食品坊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組織,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應併命原告查明被告和平島皇帝殿食品坊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

倘為合夥,且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應逕列和平島皇帝殿食品坊為被告,及以其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並應陳報其負責人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和平島皇帝殿食品坊並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亦應列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

若為獨資商號,應陳報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被告和平島皇帝殿食品坊之組織型態等,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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