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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吳財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華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8,111 元及其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8,1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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