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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9,1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4,6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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