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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張雅涵
吳國輝
被 告 葉長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1,86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5,500元×12月÷10%=1,86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000元。
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5,500元計算之賠償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6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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