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姚蘇霞
游聰俊
被 告 游月冠
游聰明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5 號、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之。
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並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