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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7,親,8
【裁判日期】 1080305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父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與被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之父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與被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原告之父庚○○認領被告戊○○為次子之行為無效、確認原告之父庚○○認領被告己○○為參子之行為無效等語,嗣於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之父庚○○與被告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之父庚○○與被告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前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庚○○(即原告之父)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訴外人辛○○(即原告之生母)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庚○○與辛○○之婚生子女有長女即原告丙○○、次女即原告丁○○、長子訴外人壬○○(00年00月00日死亡)、參女即原告甲○○、肆女訴外人癸○○(103年1月21日死亡)。
被繼承人癸○○死亡時遺有財產,癸○○未婚死亡後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原告甲○○、丙○○、子○○為被繼承人癸○○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於辦理癸○○財產繼承登記而至戶政機關申請癸○○生前異動改寫之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71年5月26日庚○○全戶戶籍謄本內載:「戊○○67.4.25在本市大同區被戶長庚○○認領為次子,改從父姓暨本籍,67.5.10憑本市大同區戶政所通報67.4.26四○○九號登記,現仍住台北市大同區○○里○○鄰○○街00巷00弄00號生母丑○○戶內」及「寅○○67.4.25在本市大同區被戶長庚○○認領為參子,改從父姓暨本籍,67.5.10憑本市大同區戶政所通報67.4.26四○○九號登記,現仍住台北市大同區○○里○○鄰○○街00巷00弄00號生母丑○○戶內」之記載。
即被告戊○○(原名戊○○,被認領後從父姓朱,98年10月26日經法院裁定從母姓)及被告己○○(原名寅○○,被認領後從父姓,70年更改為卯○○,99年第二次以特殊原因改名己○○)被庚○○分別認領為次子及參子之情事,被告二人被認領後仍住生母訴外人丑○○戶內。
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庚○○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此足以影響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癸○○遺產之多寡,則原告在私法上有關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應繼分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即原告與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維權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本來就不是庚○○之子。
被告己○○則以,請求庚○○之直系男性血親出來鑑定,才能接受鑑定之結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
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
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
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庚○○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及其他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
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
本件被告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為原告之父庚○○,惟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之父庚○○之子,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被繼承人癸○○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庚○○於67年4月25日認領被告並辦理認領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庚○○之弟辰○○之子巳○○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事由:巳○○與己○○、戊○○間是否存在同父血緣關係。
貳、鑑定方法:一、體染色體DNA STR GlobalFilerTM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4。
二、性染色體Y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6。
參、鑑定結果:一、受驗人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紀錄表如附件1。
二、依據遺傳法則,巳○○之各項DNA Y STR型別與己○○之相對應型別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8項型別不同,顯示二者間之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矛盾,研判巳○○與己○○間不可能存在同父之血緣關係。」
、「依據遺傳法則,戊○○之各項DNA Y STR型別與己○○、巳○○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分別計有DYS576、DYS635等17項型別與DYS510、DYS437等6項型別不同,顯示三者間之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矛盾,研判戊○○、巳○○、己○○三者間不可能存在同父之血緣關係。
肆、備考:一、依統計原理,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無同父血緣關係。」
等語,有該局107年10月9日調科肆字第10723518100號、107年12月3日調科肆字第1070341171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303、329-339頁),是原告之父庚○○之弟辰○○之子巳○○與被告間既無同父之血緣關係,據此堪認兩造間確無同父之血緣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己○○對鑑定結果抗辯,請求庚○○之子出來鑑定,才能接受鑑定之結果云云。
然查性染色體Y(亦稱為Y染色體)為男性專有之DNA組成結構,在人類生殖過程中,Y染色體由父親直接還傳給兒子,其遺傳因子不與母親之遺傳因子重組,因此同一父親所生之兒子間,在無發生突變狀況下,均具有相同之型別,推而廣之,同一父系血緣之旁系血親男性子嗣間,或祖孫之間均具有相同之性染色體YDNA型別,而不同父系所生的男性則不具有相同之型別,故可以根據此種特性來判別血緣關係。
應用之範圍包括:兩岸依親案件、叔姪間同父系來源之血緣關系(親等由主事者另參相關文件綜合判斷)、父親已亡故之同父異母兄弟繼承系爭案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性染色體Y STR 型別分析法說明性染色體Y STR 簡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是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已足以研判原告之父庚○○之弟辰○○之子巳○○與被告戊○○、己○○間之同父之血緣關係,則被告己○○請求再與庚○○之直系血親孫輩進行同父血緣鑑定,自無必要。
3綜上,本件原告之父庚○○之弟辰○○之子巳○○與戊○○、己○○間既無相同之性染色體Y DNA型別(即同父系之血緣關係),據此堪認兩造間確無同父之血緣關係,則原告之父庚○○於67年4月25日認領對被告戊○○、己○○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父庚○○與被告戊○○、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等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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