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10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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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林岩杉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李宏哲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宏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李宏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宏哲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宏哲、王健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李宏哲、王健驊與訴外人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力公司)、項美龍、施博元、楊沛緹(下合稱揚力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原告與揚力公司等4人和解而撤回訴之一部,並變更其請求為李宏哲、王健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1、251、2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私立萬壽山墓園榮欣特區購得榮欣特區富貴園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含1個骨灰位),嗣於99年1月22日另向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福田妙國生命紀念永久使用權(含1個骨灰位),又於103年12月間向翰霖人本實業有限公司購得金山祥雲觀納骨塔位4座(含生前契約),共計6座納骨塔位。

伊購買上開6座塔位之本意為「出售」,惟遲遲無法順利轉售,而揚力公司所屬業務員李宏哲、業務主任王健驊經由不明管道得知伊有意出售上開6座塔位,乃於104年3月間陸續至伊位於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之住處,佯稱渠等願意協助伊出售塔位,且在與伊洽談過程中,明知位於新北市石門區之法藏山極樂寺之殯葬設施為不融通物,渠等無代銷權利,仍不斷以揚力公司有客戶願意購買原告上開6座塔位與生前契約,但因該客戶係屬大量承購之買方,故伊若添購其他塔位與生前契約,並與伊所持有之塔位一同出售,獲利與出售率均會向上攀升云云等不實訊息訛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置上開法藏山極樂寺之骨灰蓮座5個(下合稱系爭塔位),伊並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月20日分別將30萬元、19萬6,000元,合計49萬6,000元之款項(其中6,000元業由揚力公司返還予伊)匯至揚力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

詎其後被告所稱之買家並未出現,塔位亦未出售,與被告所述大相徑庭,伊曾多次欲與被告確認系爭塔位位置及現況,被告卻避重就輕、置之不理,伊始察覺受騙。

伊係因受被告以上開不實訊息訛騙而購買系爭塔位,並交付財物,受有49萬元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上開損失多係伊長年之積蓄及退休金,故伊於知悉受騙後,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40頁)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4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2萬元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32頁)

二、李宏哲則以:伊當初僅係介紹王健驊向原告販售系爭塔位,後續事項則均由被告王健驊處理云云,資為抗辯;

王健驊另以:系爭塔位之二筆銷售訂單為李宏哲所簽署,伊未經手,伊僅係一般職員,非業務主任,且本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塔位權狀均已交付原告,又交易款項亦非由業務員全額收取,原告如有意見則應向揚力公司交涉等語,資為抗辯。

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因向揚力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系爭塔位,曾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月20日分別將30萬元、19萬6,000元,合計49萬6,000元之款項匯至揚力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信徒蓮座使用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299至3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塔位,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及身體、健康之傷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依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該訂單右下角「服務人員」欄中簽名之人員為李宏哲(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王健驊抗辯系爭塔位二筆銷售訂單為李宏哲所簽署,伊未經手等語,自非無據。

雖原告另主張王健驊為揚力公司之業務主任,亦曾與伊洽談系爭塔位之銷售事宜云云,惟為王健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從而,應認系爭塔位之出售事宜係由李宏哲一人與原告接洽。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規定,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另查,內政部106年9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68614號函釋略以: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所稱該條例91年7月19日前募建之寺廟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非屬得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其存放單位自不得販售,是以寺廟基於宗教傳統,提供相關信眾骨灰存放服務,縱使該信眾基於感謝回饋寺廟捐獻金,雙方亦不應有對價之營利性銷售及購買行為;

至於信眾藉此取得該寺廟之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因該權利非屬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可於市場上流通買賣之殯葬服務消費商品,使用權人自不應自行轉售他人,亦不應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轉售之標的物(見本院卷第319頁)。

而法藏山極樂寺非屬新北市政府登記在案的殯葬設施,亦非屬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可買賣之殯葬消費商品一節,業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08年2月13日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315、316頁)。

且該寺廟因違規委託業者(即訴外人寰盛實業有限公司)經銷寺內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行為,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再參照卷附臺北市殯葬業管理處108年1月7日函文所示,揚力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殯葬服務業,卻於103年至104年間販售法藏山極樂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並以此為營業項目,前經臺北市殯葬業管理處於104年11月27日以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堪認無論是揚力公司或法藏山極樂寺,均非合法之殯葬服務業,且李宏哲銷售予原告之系爭塔位,係無法在市場上流通買賣之產品。

(三)依卷附法藏山極樂寺所製發之信徒蓮座使用憑證記載:「本證為記名式,得自由轉讓」、「本證如有轉讓,須至法藏山極樂寺辦理轉讓登記手續」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顯係表彰系爭塔位可以再為流通轉讓,衡酌系爭塔位每位單價高達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在購買系爭塔位之前,業已購入其他6座不同處所的塔位(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情,則原告主張係因李宏哲佯稱有買家欲大量收購生前契約及塔位,倘添購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後,得以與伊原持有之塔位共同出售,獲利率及出售率均會上升之話術向其推銷,致其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塔位等語,自非無稽。

又李宏哲既為揚力公司之業務員,對於揚力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一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對照臺北市殯葬業管理於104年11月27日對揚力公司裁罰之後(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李宏哲復於105年間,偽以「李昱樺」之名義,用相類話術向他人銷售生前契約及塔位(含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致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58號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06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2頁、327、328頁),堪認李宏哲於銷售系爭塔位予原告之始,即有不法之意圖,否則豈有可能一再以相同手法對外銷售無法流通轉讓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

從而,原告主張李宏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語,應屬可取。

至原告向基隆地檢署對李宏哲、王健驊及揚力公司等4人所提出之詐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惟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係以該案被告均否認犯罪,且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已與揚力公司等4人達成和解,取回部分款項,並表明不再追究揚力公司等4人之民、刑事責任,全案屬民事債務糾葛,該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等由為據,可見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全係植基於原告與揚力公司等4人已成立和解一情,並未深究該銷售行為之動機、態樣,自不足據為有利於李宏哲之認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明文。

查李宏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業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揚力公司等4人達成和解,由揚力公司等4人退還全部買賣價款(包括系爭塔位之買賣)中之130萬元,原告則將向李宏哲及揚力公司等4人所購買之全數塔位、生前契約等產品、發票退還揚力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及附件「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物件明細表、付款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335頁)。

依上開和解書及附件所示,原告原係以總價226萬7,000元購入22個塔位(含系爭塔位),因和解而取回買賣價金130萬元。

依此比例計算,應認原告就系爭塔位部分已取回之價金為28萬988元【計算式:(29萬4,000元+19萬6,000元)÷226萬7,000元×130萬元=28萬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李宏哲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未經填補之金額應為20萬9,012元【計算式:(29萬4,000元+19萬6,000元)-28萬988元=20萬9,012元】,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未合。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著有規定。

惟原告主張因李宏哲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9、240頁),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空言主張,自難憑取,是其請求李宏哲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6萬元(見本院卷第274頁),即無所據。

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塔位之買賣與王健驊有何關連性,則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健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49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6萬元,並應與李宏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李宏哲給付20萬9,0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李宏哲給付20萬9,012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即應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本件判決,王健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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