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福山,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葉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業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 二、被告答辯:
- (一)原告前於85年1月17日,曾向被告申辦存款帳戶,且被告前
- (二)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之簽名,均確為原告親自所
- (三)又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署日期,本係以主債務人陳讚鏗所自行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
- (二)查本院前檢送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以及原告亦否認
- (三)被告於89年11月28日辦理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對保
- (四)至原告雖主張筆跡筆畫特徵之近似程度分為相同、極相似、
-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發(簽約)日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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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葉梅卿(原名白葉梅卿)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有
訴訟代理人 狄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訴外人陳讚鏗於民國89年11月23日與被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邀同原告、訴外人郭玉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並於同日由陳讚鏗、郭玉雪及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
嗣陳讚鏗屆期未償欠款,被告遂於90年間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0年度票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惟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均非原告簽名,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連帶保證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福山,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葉春有,且經葉春有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年3月21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90年度票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既不知悉被告何以取得原告名義之債權,亦不知悉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陳讚鏗、郭玉雪係何人,更不曾簽署系爭本票。
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雖同有原告之簽名用印,記載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既未實際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更未曾至被告公司進行對保。
經被告查知,陳讚鏗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向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白明宗購買房地(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本無由原告出任連帶保證人。
遑論原告與白明宗多有齟齬,早在89年間,原告已自住所遷出,雙方並於92年間辦理離婚,原告更不可能出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與陳讚鏗等人共同發票。
從而,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原告署名,自為第三人所偽造,被告復未就原告署名之真正舉證以佐,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連帶保證關係均不存在。
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對陳讚鏗於89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360 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3.被告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被告雖提出印鑑卡辯稱兩造早有往來,但該印鑑卡非原告本人前去開戶。
而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送達係送至「基隆市○○區○○○路00號111 樓」,原告未住在該處,原告不知系爭本票裁定存在,該裁定亦係經公示送達始完成送達程序。
而後被告雖據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但鈞院93年度執字第837 號執行事件之送達文書係分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鑑價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特拍通知),均非原告住處,原告對上開執行事件並不知情,就該次執行所查封之土地亦不了解,甚就該等土地何以在其名下一無所知。
至被告另稱95年間,原告又改將前述土地設定信託及抵押登記乙事,原告亦毫無所悉。
2.原告係遲至107 年1 月間接獲其名下基隆市○○路00巷00號17樓房地遭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5號清償債務事件查封,始知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而上開房地係原告經其子白安銘處繼承而來,若原告知悉其因本件債務多年來均受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豈可能去辦理繼承登記,將財產予被告執行,並非合理。
3.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發(簽約)日期同為89年11月23日,但參系爭借款契約之對保日期,其中陳讚鏗與另名連帶保證人郭玉雪係89年11月23日,原告之對保日期卻為89年11月28日,與一般常情相違。
證人莊朝聰亦對此表示,通常對保流程係先請客戶於對保時同時簽發本票,並於對保後蓋上發票日等語。
是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在前,對保在後,並非合理,容有瑕疵。
4.再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觀察,系爭本票發票人陳讚鏗、郭玉雪書寫之地址、姓名,由外觀判斷均係同支筆所書寫,原告簽名、地址之墨跡及濃淡卻顯非一致,不似由相同筆所書寫,有違正常形式。
況且互核原告、白明宗離婚登記上所附白明宗之筆跡,尚可見雙方就「白」之書寫樣式有明顯差異,足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筆跡,外觀上應較白明宗相近,而得推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均非原告親簽。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前於85年1 月17日,曾向被告申辦存款帳戶,且被告前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早於90年間已告確定,是原告既非與被告毫無往來,亦難認對系爭本票債權毫無所悉。
又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不僅業於93年間以鈞院93年度執字第837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名下基隆市○○區○○段00地號等 6筆土地,並曾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尚於9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34 號執行命令,核諸各項函文之送達處所,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自承之送達地址同一,且均經合法送達,是執行過程中未見原告作何主張,足徵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應知之甚詳。
況且,93年間所為上述執行程序,係經特別變價拍賣程序流標後塗銷對原告土地之查封登記,倘原告自始未知其積欠債務或未知土地之存在,何需於塗銷查封登記後,即將土地信託、設定抵押予他人,妨害被告債權之行使,亦屬可疑。
是被告於107 年1 月間發現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執行,並聲請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5號執行程序查封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欲脫免責任,自非可採。
(二)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之簽名,均確為原告親自所為,此經被告提出書證供核,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無論運筆勢態、轉折方法均與原告印鑑卡所為存戶簽章相同,尤其「梅」字之「每」、「卿」等字更如出一轍,均係原告所簽甚明,且有鈞院囑託法務部所為筆跡鑑定報告可憑,原告尚於對保程序提供身分證予被告查核,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此外,原告主張其與白明宗感情不睦、早已離家居住,但就居住之期間暨該時居住之地點,均稱不復記憶,有違常理。
原告雖稱系爭本票、借款契約等署名與白明宗較為相近,但觀之渠2 人之筆跡本屬有別,參原告過去擔任白明宗債務連帶保證人時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亦知,堪信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為原告簽發至明。
(三)又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署日期,本係以主債務人陳讚鏗所自行簽約;
至對保之流程,則經被告員工莊朝聰於89年11月28日按授信作業規範踐行對保。
以該借款契約書有2 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郭玉雪)觀之,應於借款動撥日(89年11月30日)前,完成相關簽約對保程序,但基於便民及實際狀況之需求,容許不同對保日期,係一般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常態,未違反交易常情,至原告何時簽發系爭本票或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影響上開對保流程之真實。
故原告於89年11月28日至被告處所簽具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當下同意擔任陳讚鏗連帶保證人,並無程序瑕疵,則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按文義負責,亦屬適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406號裁定准許確定,嗣被告以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前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6253號、91年度執字第43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313 號、96年度執字第33634號、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939號、101 年度司執第3755號、104年度司執字146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05 號執行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其所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非其所為,而係白明宗所為,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且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5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係原告所為?現判斷如下。
(二)查本院前檢送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以及原告亦否認簽名係其所為之印鑑卡等「白葉梅卿」爭議筆跡,暨點交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84年11月 8日借款契約書、庭寫筆跡、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白葉梅卿」參考筆跡,暨讓渡書、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基隆市農會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白明宗所為之筆跡,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白葉梅卿」爭議筆跡與「白葉梅卿」參考筆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等方面均為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至「白葉梅卿」爭議筆跡之「白」字與白明宗所為筆跡之「白」字,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等方面均為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所附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卷一頁395至403)。
可知,被告答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均係原告本人親自所為乙情,誠可信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礙難採信。
(三)被告於89年11月28日辦理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對保流程中,發票人即連帶保證人所提出之證件為89年10月2 日補發之「白葉梅卿」身分證(卷一頁147、337)。
又原告確實於89年10月2 日提出有照證件、戶口名簿,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此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稽(卷一頁361至363)。
又就原告於89年10月2 日親自申請補發身分證,且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原告亦表示不予爭執(卷一頁387至389)。
可知,89年11月28日對保時,確實係原告持其於前月甫申請補發之身分證而與被告進行人別之核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顯難信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筆跡筆畫特徵之近似程度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上開鑑定結果僅為相似,顯難信服云云,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借款契約書之簽名非其所為,如何歸屬為「白葉梅卿」參考筆跡云云,然「白葉梅卿」參考筆跡之借款契約書係指84年11月8 日借款契約書之筆跡,並非系爭借款契約書(89年11月23日)之筆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進者,被告於107年6月29日提出84年11月8 日借款契約書而答辯原告之前即曾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條款時(卷一頁 257),本院即寄送繕本而於107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前次發函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即將84年11月8 日借款契約書之筆跡列入「白葉梅卿」參考筆跡,且當庭提示此函文予兩造(卷一頁317),原告自斯時起從未爭執84年11月8日借款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竟至1 年後法務部調查局為上開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始翻異其詞而否認84年11月8 日借款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則其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又「白葉梅卿」參考筆跡並非僅84年11月8 日借款契約書之筆跡,尚包括點交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庭寫筆跡、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白葉梅卿」參考筆跡,且法務部調查局係一一分別將之比對「白葉梅卿」爭議筆跡,則縱不論84年11月8 日借款契約書之筆跡,「白葉梅卿」爭議筆跡仍與其餘「白葉梅卿」參考筆跡均為相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發(簽約)日期同為89年11月23日,陳讚鏗與另名連帶保證人郭玉雪之對保日期亦係89年11月23日,但原告之對保日期為89年11月28日,與一般常情相違云云,然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保證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對保人員莊朝聰表示,通常對保流程係先請客戶於對保時同時簽發本票,並於對保後蓋上發票日等語,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在前,對保在後,並非合理,容有瑕疵云云,然證人莊朝聰係證稱連帶保證人通常係於對保時簽發本票,並非簽發本票在前,對保在後,至記載之發票日縱較實際之發票日為早,然票據為文義證券,以票載日期為準,實際發票日為何,自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陳讚鏗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向原告之前夫白明宗購買房地,而原告與白明宗多有齟齬,早在89年間已遷出,且原告不認識另一連帶保證人郭玉雪,故無由原告出任連帶保證人,又執行之房地係原告經其子白安銘處繼承而來,若原告知悉其因本件債務多年來均受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豈可能去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原告與白明宗、陳讚鏗、郭玉雪間實際上之來往關係為何,並不影響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本票法律關係之效力,至原告是否知悉歷年來強制執行之結果,亦不影響被告依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對於原告之債權之有效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陳讚鏗於89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360 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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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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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11月23日│ 360 萬元 │90年5月30日 │90年5 月30日│KL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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