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125,2018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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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楊伯胤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常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因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師平已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而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106年4月30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106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269760號函限期於106年7月14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6年7月15日當然解任等情,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前揭公函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原告遂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楊常榮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師平為堂兄弟關係,原告及訴外人楊常裕(即原告之父)因人情而掛名為被告之股東,嗣因原告自行經營公司之故,遂於105年7月1日以辭職書向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楊師平嗣於105年8月間辦理被告公司持股變動,並於同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楊師平、楊常榮、陳兩富為董事;

楊張儉為監察人。

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被告公司文件,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因人情之故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於105年7月1日以辭職書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礙於親屬情誼而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嗣於105年7月1日以辭職書向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並經楊常榮(即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師平之父)收受後轉交楊師平,業據提出辭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所為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7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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