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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邱怌贏
被 告 蔡易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52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已於107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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