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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周阿枝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第 三 人 蘇芳蓉
被 告 廖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四二分之四九),及其上同小段建號第三四0五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鄰○○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申請登記設定(收件字號:基信跨字第005380號),擔保權利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49/442),及其上同小段建號第340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第三層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於登記日期104年9月25日以收件字號基信跨字第00000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佰陸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迄至114年3月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49/442),及其上同小段建號第340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第三層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於登記日期104年9月25日(收件日期為104年9月23日)以收件字號基信跨字第00538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佰陸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迄至114年3月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而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15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借貸金錢亦或簽發本票予被告。
而被告所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乃係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蘇芳蓉為向被告借款,經介紹人即訴外人黃仕青提供二紙本票予蘇芳蓉唆使其以自身及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該二紙本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原告所簽發,被告所持該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又訴外人蘇芳蓉更向原告自承其向被告借款時,被告除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外,另要求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然因訴外人蘇芳蓉並無任何不動產可資擔保,本欲作罷,訴外人黃仕青竟唆使蘇芳蓉利用原告不識字之弱點,由蘇芳蓉向原告佯稱為辦理租屋補助為由,騙取原告於蘇芳蓉預先備妥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簽名,蘇芳蓉復執該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原告之印鑑證明,蘇芳蓉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即應被告之要求,私自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第3405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第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另訴外人蘇芳蓉為向被告順利借貸款項,於原告全然未知之情況下,偽造原告之簽名,分別簽立二紙借款契約書(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各為100萬元及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二紙借款切結書及二紙領款收據(記載金額各為100萬元及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切結書、系爭領款收據),而上開文件及本票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經法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與原告之筆跡不相符,足以證明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可佐證本案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遭訴外人蘇芳蓉騙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後,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訴外人蘇芳蓉為向被告借款所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犯行。
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訴外人蘇芳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為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即非適法,自屬無效。
原告既未授權訴外人蘇芳蓉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亦未追認蘇芳蓉之無權代理行為,全然係因蘇芳蓉為向被告借款而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為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及之設定,即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段第1434地號土地(49/442),及其上同小段建號第340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第三層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於登記日期104年9月25日以收件字號基信跨字第00538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佰陸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迄至114年3月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7年5月3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3553號函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民事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訴請確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即當然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可言,原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再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5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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