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雯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劉淑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劉淑蘭間因107年訴字第1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院前已於民國107年7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嗣於同月16日提出陳報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為320,000元。
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0,000元(320,000元-1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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