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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兩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煌銘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8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3,333 元(參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80 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8,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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