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帳號名稱:林豆豆)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於「浪LIV
- (二)詎原告於107年3月10日無意間知悉,被告曖昧的對象並非僅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意
- (一)原告主張因相信雙方間有長遠發展之可能,而為被告直播事
- (二)觀諸兩造於107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以「我要親手把
- (三)原告自107年3月9日後持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責備被告欺騙
- (四)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 (二)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之一之內容及系爭貼文之三之內容係被告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107年4月2日留言內容,亦係被告惡意詆毀
- (四)另被告之系爭貼文之二之內容,此乃被告個人對於情感方面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貼文之內容,乃係依其經歷之前揭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林展科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陳思穎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帳號名稱:林豆豆)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於「浪LIVE直播APP」(下稱直播平台)認識被告陳思穎(帳號名稱:倉田ZORA),雙方除於被告開直播時互動熱絡外,私下亦常透過通訊軟體(如:What's app、wechat微信等)聯繫,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真的很想分手」「愛豆豆(即原告暱稱)」等語以回應原告對其之好感,讓原告相信彼此僅是相見恨晚,更令原告相信彼此間有長遠發展之可能,原告因而一再為被告之直播事業投入大筆金錢以助其衝高名次、人氣,迄至107年3月間原告投入之金錢約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亦曾邀被告偕其友人共遊維也納、大阪等地,期間所有之花費,甚連被告為他人代購名牌包包之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
原告事業繁忙,卻時常為被告從世界各地飛至臺灣,只為與被告短暫相聚,甚有在臺北置產之規劃,此皆原告為兩造間未來之發展所為之準備。
(二)詎原告於107年3月10日無意間知悉,被告曖昧的對象並非僅原告一人,尚有另一名為被告花費大量金錢刷各式直播獎勵之友人(帳號名稱:阿孟),阿孟向原告表示其曾與被告出遊,且被告曾向其吐露心聲,表示想與男友分手等語云云。
嗣經原告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被告亦承認阿孟所言為真,並反問如其表示要自行支付,原告是否會接受等語,原告因而明瞭被告向其表述之一切情話,不過係被告為維持直播事業之必要手段,被告僅係將原告、阿孟等人當作其事業之踏腳石、生活中之支付寶,而無絲毫真心。
原告為避免被告日後再以感情欺騙他人,因而在直播平台上發出公開動態(原證3),將兩人合照及往來過程公布於直播平台上,被告因恐事業及未來收入來源遭到打擊,竟於同年4月2日在新浪微博網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標題名為:「針對林豆豆先生發佈的動態一事在此聲明」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即原證4),其中內文「回國後再經過一陣子的相處,我覺得林先生不穩定的情緒讓我覺得彼此並不適合而好感逐漸降溫,此時林先生開始以自殺、公佈合照等等激烈的手段威脅,要求我見面談清楚以及開播他會毀了我等等激烈的言語,也跟我榜上的人做出不是事實的言論詆毀我,幾乎每次開播都上來鬧場,最後甚至出言威脅我的人身安全,不管我怎麼冷處理,仍然有不間斷的言語恐嚇讓我飽受身心折磨,出門都戴口罩,也取消所有公開活動,連盛典都不敢出席,直到現在我決定站出來面對這一切,希望大家諒解。」
(下稱系爭貼文之一之內容)、「本人並沒有明確承諾『一定』會和男友分手並和林先生在一起,僅表示會思考可能性。」
(下稱系爭貼文之二之內容)、「林先生您所選擇的方式是錯誤的,沒有一個女生要面對被恐嚇而達成你的目的。」
(下稱系爭貼文之三之內容)。
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被告先前於對話承認其腳踏三條船之訊息公布於自己之動態消息(原證5),被告竟於下方留言稱「不過是讓你的笑話從一段笑劇變成狗血連續劇而已,演繹了一段純情老男人追女神失敗,轉而瘋狂報復的三流劇本。」
(下稱被告107年4月2日留言內容)。
被告之系爭貼文之一之內容及系爭貼文之三之內容,係刻意將被告真面目被原告發現前、後之原告言詞片段切割再加工組合混在一起,企圖營造原告係因追求不成,而做出種種不理性行為之瘋狂之人,實則原告在發現被告真面目之前,從未以自殺、公布合照等方式威脅被告與原告見面談清楚;
發現以後,係要求被告不要再重複同樣手段來獲取對其有好感之人的金錢與資源,目的係在導正被告已經扭曲之價值觀,被告卻刻意將之曲解成原告仍希望與被告交往,才透過自殺、公布合照等方式來威脅被告,因此被告之系爭貼文之內容,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字體大小、版別、版位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1日,並應同時刊登在被告位於直播平台(帳號0000000)之動態消息30日。
(三)願供擔保,請依宣告假執行;
並針對前揭訴之聲明(二)部分,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主文、案由、原因事實,以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字體大小、版別、版位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1日,並應同時刊登在被告位於直播平台(帳號0000000)之動態消息30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所提其與「Dindin」於107年3月11日之對話內容(被證2),經原告向友人「Dindin(即食力唱將兔牙叮)」查證之結果,「Dindin」並未向被告傳送原告自殺之消息。
另原告嗣已告知被告,原告之哥哥取走原告手機並傳訊被告告知原告已在醫院之消息,被告明知原告從未以自殺等手段威脅被告,被告之系爭貼文之一之內容,卻刻意將原告之言詞片段切割再加工組合混在一起,企圖營造原告係追求被告未果而做出種種不理性行為之瘋狂之人。
⒉被告之系爭貼文之二之內容,乃欲藉此塑造原告對被告投入感情,純屬原告個人誤會,惟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前以「我真的很想分手」向原告表示其與男友間之感情狀況,又以「愛豆豆」等語向原告表達其情感,則被告於系爭貼文之二之內容表明從未明確承諾「一定」分手等語,係事後意圖抹黑原告人格來減免責任之惡意話語。
⒊被告之系爭貼文之三之內容,更是意圖將原告導正其行為之善意加以扭曲,原告在發現被告之真面目後,並無要繼續追求交往之意思,而是基於過往對其投入之感情,希望被告不要一錯再錯地透過直播平台繼續不當之行為,然被告卻刻意將之曲解為原告仍希望與之交往,才透過自殺、公布合照等方式來威脅被告,實對原告名聲造成重大損害。
⒋被告107年4月2日留言內容,此乃被告惡意詆毀原告,藉此自抬身價之舉,況且原告之所以發布此則動態,除在證明自己先前所言屬實外,更意在警告他人切勿再因被告任何足以引人錯誤之言語而投入感情、金錢,並非被告所稱追求未果之報復,被告為維護自己名聲,竟以詆毀原告為其手段,被告以上種種行為實令原告感到心寒。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因相信雙方間有長遠發展之可能,而為被告直播事業投入大筆金錢協助其衝名次、人氣,截至107年3月間保守估計應有數百萬元,期間並有邀被告偕其友人共遊維也納、大阪等地,花費亦有數百萬元等語。
其中原告將金錢投入被告之直播平台,與被告偕同友人同遊維也納等情雖屬事實,然被告並未與原告同赴大阪,且花費之金錢亦並無原告所誇稱之數百萬元。
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我真的很想分手」、「愛豆豆」等語,然被告僅將原告當「友達以上,戀人未滿」的好友,故會向原告分享內心之想法,且從對話內容觀之,兩造顯非以男女朋友關係在談情說愛,更無從單憑「愛豆豆」即推論被告視原告為男友,原告亦自承「讓原告相信雙方是有長遠發展之可能性」,足見兩造並未交往。
另觀諸兩造於微信之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3月9日向原告表明「我現在不是說我們是朋友嗎」、「我沒有,我上次就已經說我只想跟你當朋友了」,原告於同日覆以「我們之間沒有感情」、「我們之間,只有浪跟你的直播」,看似已理解被告之意,嗣又於翌(10)日凌晨以「我會用我在浪的一切方法,把你停下來」、「我發誓,你不要再在浪可以生存」、「明天我會把事情都公開出去」等語,威脅被告無法在直播平台生存,可證原告之陳述誇大不實,且係基於主觀美好之想像,進而投入金錢於被告之直播平台,嗣因不甘損失而有本件訴訟。
(二)觀諸兩造於107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以「我要親手把你滅掉」、「這件事完成後,我都會陪你離開」、「我也會把自己毀掉」、「我不想活了」、「沒有你,我不要活」、「記得,星期三約定我。
你不來之前,我不會再吃東西」、「你不來,我不吃」等欲自殺之訊息要求與被告見面;
又於同日夜間11點許,原告之友人「Dindin」以微信通知被告「豆豆好像自殺送院了」、「我現在只知道進醫院了」,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於禮拜三見面,並告以如被告不來就不吃飯、不要活、把自己毀掉等惡害,而原告之友人「Dindin」隨後亦傳來原告自殺之消息,足證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之一之內容為事實。
(三)原告自107年3月9日後持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責備被告欺騙其感情,加以被告接獲原告之友人「Dindin」傳來原告自殺之訊息,於歷經數日原告之威脅及自殺行為後,被告實不堪其擾,遂於同月17日凌晨以「你現在到底想要怎麼樣?」「你直接說,你到底想要什麼」等訊息傳與原告,原告則回覆以「所以說,如果你選擇了你男朋友,麻煩你以後都不要再開播。
我跟你說過想跟你星期三面對面聊天。
但你拒絕了。
我現在沒有時間跟你再說太多廢話。
只要你開播,我就會公開所有照片。
要提醒所有人,你喜歡的是誰就好。
不要要用感情去欺騙人」等語。
可知,原告因在被告之直播平台投入金錢,然並未能達其主觀願望後,不甘其對被告之情感付諸流水,加以要求與被告見面談話遭拒,另於107年3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語音)向被告陳稱「不知道我的兄弟,會不會搞你囉」等語威脅被告,被告實感恐懼且認事態嚴重惟恐遭遇不利,才於直播平台發佈系爭貼文,然被告所言均屬有據,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至原告主張被告107年4月2日留言內容,此乃被告之粉絲「阿孟」所寫,並非被告惡意貶低原告之言論。
(四)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因此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依比例原則權衡適當回復名譽之方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又自稱其在被告身上花費數百萬元、為被告經常從世界各地飛至台灣,甚至有在臺北置產之規劃,顯然兩造經濟地位差距懸殊,且原告確有威脅讓被告無法在直播平台上生存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心生恐懼迫於無奈及為求安寧而有系爭貼文,如被告有侵權行為亦屬過失,情有可原,原告請求於全國版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或判決書所需費用甚鉅,實不符比例原則,於直播平台刊登動態消息30日亦屬過長。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間因直播平台而認識被告,雙方除於被告開直播時互動熱絡外,私下亦常透過通訊軟體(如:What's app、wechat微信等)聯繫,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真的很想分手」、「愛豆豆(即原告暱稱)」以回應原告對其之好感,讓原告相信彼此僅是相見恨晚。
詎原告於107年3月10日無意間知悉,被告曖昧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一人,因而明瞭被告向其表述之一切情話,不過係被告為維持直播事業之必要手段,並無絲毫真心。
原告為免被告日後再以感情欺騙他人,遂於直播平台上發出公開動態,公布兩人合照及往來過程,被告因恐事業及未來收入來源遭到打擊,遂於同年4月2日在新浪微博網站刊登系爭貼文,其中系爭貼文之一之內容、系爭貼文之二之內容及系爭貼文之三之內容與被告107年4月2日留言內容,刻意扭曲原告之意思,言論多有不實,致原告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對於其於107年4月2日在新浪微博網站刊登系爭貼文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貼文之內容均屬有據,而非虛假,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之系爭貼文之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致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茲析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之一之內容及系爭貼文之三之內容係被告將原告之言詞做片段切割再加工組合混在一起,企圖營造原告係因追求被告未果而做出種種不理性行為之瘋狂之人,致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惟本院觀諸系爭貼文之標題為「針對林豆豆先生發佈的動態一事在此聲明」,被告先於第一、二段略述如何與原告相識而成為朋友,感謝原告於直播期間之支持、協助及關心,並陳述原告知悉其有男友一事,進而始敘述系爭貼文之一之內容及系爭貼文之三之內容,且系爭貼文之一之內容及系爭貼文之三之內容確為真實之陳述,其證據如下:⒈卷附由被告提出且兩造不爭之兩造間107年3月9日至同年4月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被證1):「原告於107年3月9日下午9點傳訊:我還可以得到什麼?我又要求過什麼?同日被告傳訊:我已經說過很明白,我想把你當做好朋友一輩子……你說你什麼都不要,只想要大家好好相處。」
「同日原告傳訊:去大阪不是大家答應了?為什麼你又要反悔?同日被告傳訊:之前答應的時候,我一直覺得你很好,這次去歐洲,我們三個也玩的很開心,我一直覺得你好好,好到我動搖,但是你的情緒太極端,我慢慢看清,慢慢看清,我沒辦法跟你這樣子情緒的人在一起。」
「被告於107年3月10日上午1點55分傳訊:我們什麼關係都沒有,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我們和我朋友一起旅遊,我承認我覺得你很好,有迷失過到考慮(誤繕為『率』)想跟你在一起……。
同日原告傳訊:對,你沒有過錯。」
(原告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同日被告傳訊:我現在一直發抖,沒辦法好好跟你說話。
同日原告傳訊:你好可怕,最後一句,要不要說話,你怕什麼。」
(原告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同日被告傳訊:我好怕你,求求你不要再打給我了……」等語。
⒉卷附由原告提出且兩造不爭之兩造107年3月6日起至16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原告於3月11日上午11點57分傳訊:對我來說,我要親手毀掉你,我真的好不好受。」
「同日原告下午6點34分傳訊:你是我永遠都不會忘記的人,有機會,你下世再還我。」
「同日原告下午6點47分傳訊:我不想活了(笑臉),謝謝你這4年給我有一個動力去生存下去(笑臉),沒有你,我不要活。」
「同日原告下午7點14分傳訊:那我們下輩子再見了,我先離開了,我會一直守候你的。
同日被告傳訊:豆,你不需要這樣。」
「同日原告傳訊:你敢面對我嗎?星期三我想見一見你,我想當面跟你說一下,我真的很想當面跟你說清楚,你問我要什麼條件,好的,就最簡單一點,星期三陪我吃一頓飯,大家聊最後一次話,之後就完了,好嗎?」「同日被告傳訊:你想毀掉我,我要怎麼生存?同日原告傳訊:希望你會學到這個教訓,星期三你要出來就告訴我,見不到你之前我不會再吃東西。」
「同日原告下午10點37分傳訊:你不來,我不吃。」
「原告翌(12)日下午12點31分傳訊:你星期三不見我嗎?你不來我不吃。」
等語。
⒊卷附由被告提出且兩造不爭之107年3月30日微信語音逐字稿:「原告於107年3月30日以微信語音傳訊:為什麼要不開播呢?明天開始我每一天,都跟你在玩,好吧……你不是當我死掉嗎?然後每一天我開播我都是放這個照片阿,可以嗎?你不是當我死掉嗎?……欸我跟你說,那天我跟你說,我最好就是,我兄弟過來跟我說,不把你的手手腿腿切下來,是我最大的包容吧,好吧,要不……你可以把他抓起來。
我告訴你說啦,在浪裡面,你……不要再開吧……我不知道我的兄弟,會不會搞你囉……我告訴你,我花了很多時間,不要我的台灣兄弟把你們搞太多,你先要謝謝我耶,因為我花太多時間,去搞我的台灣兄弟,我忘記告訴你我是做什麼東西吧。」
等語。
⒋卷附由被告提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容之被告於107年3月11日下午11點與兩造共同友人「Dindin」之微信對話紀錄,「Dindin:豆豆好像自殺送院了、你們怎麼了」、「被告:我知道……我被搞到也要精神崩潰了。」
及前揭原告與被告於107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一再提及我不想活了,沒有你,我不要活;
那我們下輩子再見了,我先離開了等語,彼此時間緊接,且可互為印證,被告由與「Dindin」及與原告之對話,確已形成原告已自殺送醫之合理聯想。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前揭其與「Dindin」之對話內容,經原告向「Dindin(即食力唱將兔牙叮)」查證之結果,「Dindin(即食力唱將兔牙叮)」並未向被告傳送原告自殺之消息,且原告從未以自殺等手段威脅被告等語。
本院乃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原告之語音對話紀錄,勘驗結果:「原告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2點20分傳訊:蛤,這個好玩啊,我覺得真的很好玩啊,我跟叮叮都覺得這個蠻好玩捏,有尊重過我嗎?蛤?可以啊,我覺得你真的要我死掉嗎」並筆錄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及卷附由原告提出且兩造不爭之兩造107年3月6日起至16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其中原告於107年3月9日下午5點38分提及「那告訴他們,你跟叮叮去不可以嗎?」及卷附由被告提出且兩造不爭之兩造間107年3月9日至同年4月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被證1),其中被告於107年3月29日下午8點35分,有提到「幫我謝謝叮叮,至少她陪著你」。
兩造之對話不時提及「叮叮」,且「Dindin」與「叮叮」音同,可見確為兩造共同之友人,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與「Dindin」之對話紀錄係連貫數日而非僅有當日告知原告自殺之訊息,並非橫空出現「Dindin」之人,甚且衡情被告豈能預見原告嗣後將以被告杜撰原告自殺送醫,毀損原告名譽等情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預先杜撰「Dindin」之人及由「Dindin」告知被告,原告自殺送醫之情節?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之「Dindin」即兩造之前對話不時提及之共同友人「叮叮」,至於嗣後「Dindin(即食力唱將兔牙叮)」為何向原告否認其曾向被告傳送原告已自殺送醫之消息,此已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主張「Dindin」純係被告杜撰之人,即無可採。
⒍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之哥哥以原告手機傳訊被告告知原告已在醫院之消息,嗣經原告告知被告,原告之手機係遭哥哥取走之情,原告從未以自殺等手段威脅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不爭之兩造107年3月6日起至16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為證。
觀諸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3月11日下午10點37分傳訊:你不來,我不吃。
同日被告下午11點10分傳訊:你還好嗎,求求你不要再傷害自己了好嗎?」「原告於翌(12)日上午0點21分傳訊:(笑臉)你是zora嗎?同日被告上午0點25分傳訊:嗯,請問他現在狀況還好嗎?」「同日原告上午0點46分傳訊:其實你也很好笑,你看完之前跟我弟的說話,你其實完了沒有?他一早已經在醫院了,是你這個不知所謂的女人一直跟我弟說什麼道德。」
「同日原告下午3點26分傳訊:(笑臉)對不起,我哥拿了我手機亂講話了,你星期三不見我嗎?」等語,原告嗣後固曾向被告提及其手機係遭其哥哥取走亂講話,然究竟實情如何,真是原告手機遭其哥哥取走?抑或係原告自己唱雙簧而故弄玄虛?此亦非被告所能真正知悉,惟原告於106年3月11日即不斷以「我不想活了」、「你下世再還我」、「那我們下輩子再見了」、「沒有你,我不要活」等疑似欲輕生之言語通知被告,已如前述,加以原告之友人「Dindin」及原告之兄長或原告分別傳訊告知被告,原告已自殺送院、已經在醫院之情事,則被告據此認原告以自殺威脅,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憑空捏造原告以自殺等手段威脅被告等語,亦無可採。
⒎綜合前揭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曾向原告自承對於原告之付出曾經動搖,但因原告情緒太極端,以致被告覺得二人無繼續發展之可能,嗣後原告則不斷以「我不想活了」、「你下世再還我」、「那我們下輩子再見了」、「沒有你,我不要活」等疑似欲輕生之言語,或「我要親手毀了妳」及原告之兄弟可能會傷害被告等惡害告知被告,原告最後再以一起吃飯、見面談清楚等條件要求被告出面相談,但為被告所拒之情。
因此,被告之系爭貼文之一之內容即林先生(即原告)開始以自殺、公佈合照等等激烈的手段威脅,要求我見面談清楚以及開播他會毀了我等等激烈的言語,也跟我榜上的人做出不是事實的言論詆毀我等語,此乃針對事實之陳述,且均屬言而有據,並非憑空捏造,至於系爭貼文之三之內容即原告選擇的方式是錯誤的,沒有一位女生要面對被恐嚇而達成原告的目的,乃係就前揭系爭貼文之一之內容,所為之事實陳述,接續為意見之表達或情感之抒發,純粹係就原告在直播平台上發出公開動態(原證3),所為被動之回應,更無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告真面目被原告發現前、後之言詞片段切割再加工組合混在一起,企圖營造原告係因追求不成,而做出種種不理性行為之瘋狂之人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不法惡意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107年4月2日留言內容,亦係被告惡意詆毀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動態消息及其下方之留言畫面(原證5)所示,上開留言乃係暱稱「倉田左拉の阿孟(白銀94)」之留言,而被告之帳號為「倉田ZORA」,並非相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倉田左拉の阿孟(白銀94)」亦屬被告之帳號,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惡意詆毀原告,顯屬誤認,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之系爭貼文之二之內容,此乃被告個人對於情感方面之表達與意見之陳述,不涉及任何事實之陳述,且被告是否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抑或僅係貪圖原告不斷主動之金錢資助而虛與委蛇,此純粹屬於男女交往之倫理範疇,完全不涉及法律層面,且無論被告所稱是否屬實?或僅在於減輕對原告之愧疚感或僅為維持其直播平台之完美形象,而屬被告片面之自圓其說?閱讀者對被告自有評斷,然就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抹黑原告人格之可言,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根本係事後意圖抹黑原告人格來減免自己責任之惡意話語」,此部分完全與毀損原告名譽一節無涉,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貼文之內容,乃係依其經歷之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事實,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或情感)陳述,且意見陳述亦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個人內心意見之抒發,並未偏離事實之陳述,被告確未以任何不實之內容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違法性),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本院判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核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
│附件:107年度訴字第177號 │
├────────────────────────────┤
│倉田左拉 6285人閱讀│
│0000-0-0 00:10 │
│針對林豆豆先生發佈的動態一事在此聲明 │
│ │
│我Zora本人在直播間認識林豆豆先生,期間很謝謝他的支持與喜│
│愛,在直播上對我的幫忙,這點於公於私我依然心存感念。 │
│ │
│之後因為在直播間互動關係,我們慢慢轉變為現實生活中往來的│
│朋友,認識初期不可否認的能感受到林先生的貼心,且讓我對其│
│非常信任,而林先生積極的邀約我一同出國,但因我有男朋友,│
│他也早知道,所以便邀請了我的一位好閨蜜一同旅行,並非單獨│
│赴約。 │
│ │
│回國後再經過一陣子的相處,我覺得林先生不穩定的情緒讓我覺│
│得彼此並不適合而好感逐漸降溫,此時林先生開始以自殺、公佈│
│合照等等激烈的手段威脅,要求我見面談清楚以及開播他會毀了│
│我等等激烈的言語,也跟我榜上的人做出不是事實的言論詆毀我│
│,幾乎每次開播都上來鬧場,最後甚至出言威脅我的人身安全,│
│不管我怎麼冷處理,仍然有不間斷的言語恐嚇讓我飽受身心折磨│
│,出門都戴口罩,也取消所有公開活動,連盛典都不敢出席,直│
│到現在我決定站出來面對這一切,希望大家諒解。 │
│ │
│再者,本人並沒有明確承諾「一定」會和男友分手並和林先生在│
│一起,僅表示會思考可能性,對於我沒能回應林先生的期待並造│
│成誤會我感到很抱歉。 │
│ │
│在整起事件中,本人沒有妥善的處理情感的問題,讓支持著我的│
│人擔心與誤解,這點我深感抱歉;身為有伴侶的人,不管感情淡│
│薄與否都不應該與男性友人出國遊玩或是有較親密的互動,這點│
│不僅很不尊重另外一半,也會讓其他人與自己產生過多的情愫,│
│這點對大家都是不公平的,對此我深深懺悔並由衷的感到抱歉,│
│但必須強調的是,我絕沒有一腳三條船或是跟林先生有發生超過│
│好友界線的性關係。 │
│ │
│做錯的地方,我願意坦承並承擔責任,或許會因此失去很多朋友│
│對我的信任,但對於曾經錯誤的決定我不面對便無法往前進,我│
│對支持我的朋友感到懊悔,但我同時也想表達,林先生您所選擇│
│的方式是錯誤的,沒有一個女生要面對被恐嚇而達成你的目的。│
│ │
│很謝謝你曾經對我這麼好過,但自始至終我沒有同意過跟你交往│
│,今天我選擇站出來公布事情始末就是希望能到此為止,畢竟能│
│認識皆是有緣分,希望林先生之後也能一路順遂,最後謝謝每位│
│朋友們看完這長篇大論;願意理解我原諒我的朋友們,真的很謝│
│謝你們在我身心備受煎熬的時刻陪伴與支持。如果林先生再有不│
│實詆毀或是危及到我本人或是周遭友人人身安全之言論,無論是│
│私下或公開,我皆會採取法律途徑以保護大家,謝謝。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