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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李偲寧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 告 楊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協議書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基隆市自強社區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號、8號、10號、12號地下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每間面積均應與同巷2號地下層面積相同,即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000分之105,惟被告竟於民國88年9月9日自強社區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即原告訴之聲明所稱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時,委由訴外人吳文諺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比例各記載為10000分之664,而虛增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並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送至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備查,再持以辦理基隆市福民街71巷2號、4號地下層房屋分割登記,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請求判令查封協議書,交付原共有人及共有人留存。
( 二) 請求判令協議書,辦理各項業務,登記無效。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從未見過亦未製作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亦未持該名冊辦理任何登記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基隆市自強社區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號、8號、10號、12號地下層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原告雖主張而系爭房屋每間面積均應與同巷2號地下層面積相同,即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000分之105,惟被告於88年9月9日自強社區製作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時,委由訴外人吳文諺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比例各記載為10000分之664,而虛增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並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送至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備查,再持以辦理基隆市福民街71巷2號、4 號地下層房屋分割登記等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是被告找來吳文諺做的,但我並沒有任何證據」、「分割無效,就是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4 號地下層分割無效,分割登記時間及內容,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虛增區分所有權比例並持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查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交付原共有人及共有人留存,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辦理各項業務登記無效,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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