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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李宛臻
訴訟代理人 劉秉中
被 告 薛宇晴即薛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惟被告迄95年12月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遂於95年12月21日簽立借據,並承諾分別於96年3月21日、96年6月21日、96年9月21日、96年12月21日、97年3月21日、97年6月21日、97年9月21日、97年12月21日、98年3月21日、98年6月21日分別清償20萬元,復開立以上開日期為到期日,面額均為200,000元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任何債務,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20,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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