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210,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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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李東發
陳仁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何睿宏
何蔓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文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前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何子明各給付原告李東發、陳仁正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176,064 元;

而訴外人何子明雖曾提起上訴,然其最終則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詎訴外人何子明為達其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竟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何其憲(即何子明之子),使用訴外人何其憲取交之相關文件,自行以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何其憲之名下(下稱系爭贈與移轉),案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毀損債權罪之刑事告訴;

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雖認訴外人何其憲並不知情,而就訴外人何其憲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訴外人何子明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法院更已就訴外人何子明判決有罪確定,觀諸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佐以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之偵訊供述,可知系爭贈與移轉乃訴外人何子明脫產從而損害債權之舉,訴外人何子明事實上俱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訴外人何其憲於事前既無所知,則其當然無從為願意「受贈」之意思表示,況訴外人何其憲僅係單純交付印鑑,過戶手續乃訴外人何子明一手包辦,相關稅捐亦係訴外人何子明單方負擔,訴外人何子明事前亦未向訴外人何其憲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就令訴外人何其憲知悉不動產過戶之事實,然其理應不知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原因(贈與),遑論向訴外人何子明表示其願意「受贈」,兼之訴外人何其憲理應可知訴外人何子明洵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是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自難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所謂之贈與契約。

今訴外人何其憲業已身故,被告即其全體繼承人復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兼之訴外人何子明嗣亦已於107 年2 月死亡,原告乃本於訴外人何子明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訴外人何子明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俾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訴外人何子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收文字號105 年基安字第580號辦理,並於105 年1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收文字號95年基安字第110720號辦理,並於95年9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何子明。

二、被告答辯:刑事法院雖認系爭贈與移轉乃訴外人何子明脫產從而損害債權之舉,然此至多僅為訴外人何子明辦理系爭贈與移轉之動機,訴外人何子明本此動機從而辦理系爭贈與移轉,客觀上已可證訴外人何子明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況訴外人何子明就令有所真意保留,其情亦非訴外人何其憲所能探知,訴外人何子明既已無償給與系爭不動產,訴外人何其憲亦已交付印鑑允由訴外人何子明辦理過戶移轉,則自客觀以言,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當已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並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李東發、陳仁正前曾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何子明返還其所受不當利得,而本院承審法官調查、審理之結果,則認原告李東發、陳仁正之請求均有理由,遂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何子明各給付原告李東發、陳仁正350,000 元、176,064 元,併應各給付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訴外人何子明雖曾提起上訴,然其最終則由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何子明所有,後經訴外人何子明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9 月5 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何其憲(即何子明之子)名下;

迨訴外人何其憲於104 年11月8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遂又於105 年1 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即何其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今訴外人何子明則已於107 年2 月22日死亡。

⒊原告前因訴外人何子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何其憲名下如前揭⒉所述,遂就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提起毀損債權罪之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就訴外人何其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900號),然訴外人何子明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上開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悉如原告提出之原證所示。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故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因原告乃訴外人何子明之債權人,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李東發、陳仁正前曾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何子明返還其所受不當利得,而本院承審法官調查、審理之結果,則認原告李東發、陳仁正之請求均有理由,遂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何子明各給付原告李東發、陳仁正350,000 元、176,064 元,併應各給付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訴外人何子明雖曾提起上訴,然其最終則由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此即系爭執行名義),嗣訴外人何子明則已於107 年2 月22日死亡。

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何子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第209 頁、第213 頁)在卷足考,並經兩造同認俱無爭執而堪採認。

是原告本於業已成立之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其乃訴外人何子明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何子明今已亡故,其乃代位債務人何子明行使權利等語,首有所本而為可採。

其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何子明所有,後經訴外人何子明於生前,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9 月5 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何其憲(即何子明之子)名下(此即系爭贈與移轉);

迨訴外人何其憲於104 年11月8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遂又於105 年1 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即何其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3 頁)、何其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確認屬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85 頁)存卷為憑,且同為兩造之所不爭,是訴外人何子明生前所為之系爭贈與移轉(95年9 月5 日),乃系爭執行名義成立(95年8 月17日)後之所為,亦屬昭然而不待言。

㈡原告乃訴外人何子明之債權人,因訴外人何子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以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贈與移轉,原告遂就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提起毀損債權罪之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就訴外人何其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900號),然訴外人何子明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此固經原告提出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9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900、625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閱何子明、何其憲之前科紀錄確認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71 頁)附卷可參,且經兩造同認俱無爭執。

惟原告本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結果,主張系爭贈與移轉既為訴外人何子明脫產從而損害債權之舉,則已可證訴外人何子明洵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尤以訴外人何其憲於事前既無所知,則其當然無從為願意「受贈」之意思表示,況訴外人何其憲縱使知悉不動產過戶之事實,然其理應不知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原因(贈與),故訴外人何其憲本即無從向訴外人何子明表示其願意「受贈」,兼之訴外人何其憲理應可知訴外人何子明洵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是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自難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所謂之贈與契約等情,則經被告否認置辯如前。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

因贈與乃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故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贈與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當事人表為允受」者而言,是當事人倘明確約定「一方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並經他方當事人表為允受,則應可認當事人雙方業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

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亦有明定。

此為民法有關「真意保留」之規定,其心中保留之關鍵在於表意人明知無此意思,卻將其真實之意思保留內心,而故意為虛偽之表示,換言之,表意人雖具外觀上之意思表示行為,卻無發生法律效果之內心意欲,然除相對人就表意人真意保留已明知者外,相對人本即無從了解表意人內心之真意,是表意人之心中保留必須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方為無效。

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院曾因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案卷;

而綜觀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之偵訊供述,首即明確可知「訴外人何子明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贈與移轉以前,係以『辦理祖產過戶(即父執輩欲將祖產過戶給兒孫輩)』為由,向訴外人何其憲索取印鑑,『且不曾向訴外人何其憲要求任何對價』,訴外人何其憲乃依言交付印鑑,俾訴外人何子明得以為不動產過戶之辦理」(詳參基隆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78號偵查卷第81頁)。

訴外人何子明既已明確表示欲辦理祖產過戶,而使何其憲明確認知「何子明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何子明復未要求何其憲支付任何對價,則衡諸訴外人何子明斯時言行之客觀表徵,訴外人何子明顯然已有「欲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何其憲)」之意思表示;

又訴外人何其憲經何子明告稱其欲辦理祖產過戶,既旋即依言交付印鑑,且未曾支付任何對價,則觀諸訴外人何其憲斯時言行之客觀表徵,訴外人何其憲顯然亦有「表明其允受」之意思表示。

從而,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斯時外顯之言行舉止,客觀上已足可推認訴外人何子明曾就訴外人何其憲為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何其憲「交付印鑑」表明允受,而就贈與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因贈與契約乃諾成契約,是其祇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財產之贈與」,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即可成立並且生效,而訴外人何子明嗣後持訴外人何其憲交付之印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贈與移轉,則係在履行彼等2 人間已經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而關此契約之履行,當亦適可反徵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有效成立。

⒉原告雖稱本件參照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可肯認系爭贈與移轉乃訴外人何子明「脫產」從而「損害債權」之舉,是訴外人何子明事實上俱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

然訴外人何子明經刑事法院認定「脫產」從而「損害債權」之事實,僅止涉及訴外人何子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而所謂「動機」,則係指「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原因」,表意人決定為意思表示之「動機」不僅十分繁雜,亦祇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而未顯現於意思表示之外部,客觀上難為相對人所查悉,是所謂之「動機」,本非審認當事人意思表示究否已生法效拘束之因素,且就令訴外人何子明為系爭贈與移轉之「動機」係在「脫產」,從而達成其「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然此亦「不代表」訴外人何子明主觀上欠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蓋訴外人何子明寧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訴外人何其憲),亦不願系爭不動產將來遭外人(原告)執行取償,遂本此意思而形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決意,其內心當然具備「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是原告偏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指稱訴外人何子明辦理系爭贈與移轉之「動機」,乃「脫產」從而「損害債權」,故可認訴外人何子明事實上俱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要屬混淆「動機」與「意思表示」之差異而非可取。

⒊原告固又偏執己見,宣稱系爭贈與移轉之事前乃至事中,訴外人何子明一概未將其辦理過程告知訴外人何其憲,兼之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有關「稅費負擔」、「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係為消弭將來可能發生之爭產糾紛」等偵訊供述不實,故此應足可推認訴外人何其憲「事前不知」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或雖已知不動產過戶乙事,然則不知其過戶之原因(贈與),故訴外人何其憲當然不可能表示「允受」云云。

然印鑑或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相關文件,俱屬個人私有之重要資料,是倘非已瞭解並同意他人「索要之用途」,就令至親,亦未必能取得「非本人之印鑑或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相關文件」,尤以訴外人何子明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贈與移轉以前,乃以「辦理祖產過戶(即父執輩欲將祖產過戶給兒孫輩)」為由,向訴外人何其憲索要「個人印鑑」,「且亦不曾向訴外人何其憲要求任何對價」,凡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參前揭⒈所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訴外人何其憲本無不能理解「何子明向其索要印鑑,係為辦理『不動產之贈與過戶』,其『交付印鑑』之舉,等同其已瞭解並同意何子明上開『索要用途』」之客觀可能!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其憲「事前不知」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或雖已知不動產過戶乙事,然則不知其過戶之原因(贈與)云云,已然昧於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斯時外顯之言行舉止而非可採。

更何況,系爭贈與移轉雖有「稅費負擔」之問題,然系爭贈與移轉乃贈與契約之後續履行(同參前揭⒈所述),是其「稅費負擔」當然發生在「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以後,故契約履行所衍生之「稅費負擔」,本即無從回溯影響「業已有效成立」之契約效力,遑論「稅費負擔」亦非不得由當事人私下議定,是原告偏執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有關「稅費負擔」之偵訊供述,謬稱其情可知訴外人何其憲「不可能為『允受』意思表示」云云之欠缺根據,尤屬昭然而不待言。

至原告雖又指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宣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係為消弭將來可能發生之爭產糾紛」等偵訊供述尚有不實,然此充其量亦僅事涉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即成立贈與契約)之「動機」,亦即「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原因」(同參前揭⒉所述),而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究否於偵訊時隱暪系爭贈與移轉之動機(即彼等決意贈與或允受之真實原因),則與彼等本其真實動機(真實原因)決定為「贈與」、「允受」之意思表示,並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贈與契約之結論無妨!是原告一再混淆「動機」與「意思表示」之差異,偏執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有關「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係為消弭將來可能發生之爭產糾紛」之供述不實,宣稱凡此可證訴外人何其憲「不可能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其個人曲解之詞而非可採。

⒋再者,原告不僅混淆「動機」與「意思表示」之差異,偏執訴外人何子明辦理系爭贈與移轉之「動機」(脫產、損害債權),謬指此情足證「訴外人何子明洵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參前揭⒉所述),即令本件偏採原告主張,推論「訴外人何子明主觀上認為系爭贈與移轉乃一時權宜之計」,以致其本人表示「欲辦理祖產過戶」並經訴外人何其憲表示允受,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之時,其真意果然有所保留(即何子明內心並「無」欲使系爭不動產發生贈與法律效果之意思),然依民法第86條規定,訴外人何子明之「真意保留」,並不當然得以拘束與之為相與合意之訴外人何其憲,是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何其憲明知訴外人何子明非真意,仍願就訴外人何子明非真意之表示,為相與之合意(亦即,訴外人何其憲明知訴外人何子明表現於外部之贈與意思表示俱屬虛構,仍願就此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容原告執「訴外人何子明真意保留(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否認「何子明、何其憲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

乃經本院闡明從而曉諭原告適時舉證(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原告祇能提出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96年1 月12日永延96字第70103 號函暨其送達回執(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並執此宣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以後,原告旋即委任律師對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製發上揭律師信函,對彼2 人告稱「原告赫察系爭贈與移轉乃意圖脫產、損害債權而已事涉刑事責任」,限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於2 日內出面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否則,原告必將提出刑事告訴而不寬貸(下稱系爭律師函),乃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接獲系爭律師函以後,不僅未見彼2 人置詞否認,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亦係父、子至親,而可認訴外人何其憲知悉原告與訴外人何子明之民事糾紛,由是以觀,顯見訴外人何其憲應知訴外人何子明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然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在法律上不僅俱無「回應」系爭律師函之義務,彼等2 人之「單純沉默」,亦難直接等同於彼等2 人「默認」系爭律師函所提及之原告指控,尤以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雖係父、子至親,然訴外人何子明願否透露生活大小諸事,本即繫諸於訴外人何子明之主觀意願及其個人取捨,是訴外人何其憲於接獲系爭律師函以前,未曾耳聞訴外人何子明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所涉之民事糾葛」,以致全然「不知」原告與訴外人何子明間之民事糾紛,客觀上自屬合理可期,遑論訴外人何其憲事前縱就上開民事糾葛有所認識,然訴外人何子明處分財產之「動機」,本非僅祇囿於「脫產」乙端,而訴外人何子明之財產多寡,更非訴外人何其憲所能全盤掌握,是原告祇因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乃父、子至親,以及彼2 人接獲系爭律師函以後,猶保持沉默(未曾置詞否認)之事實,旋謬稱訴外人何其憲「允受」之時必定「明知」上情云云,自係毫無根據之莫名推想,尤悖情悖理而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偏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指稱訴外人何子明、何其憲並無「贈與」、「允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俱屬混淆「動機」與「意思表示」之詞而非可取,兼之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能提出足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之適切證據,則就令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乃現已亡故之訴外人何子明之債權人,然原告依憑前詞,代位訴外人何子明起訴請求被告即訴外人何其憲之繼承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仍因欠缺根據而難允准。

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俱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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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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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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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①│基隆市│ 安樂區 │ 西定段 │      │    246     │   113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五分之一 │          │
├─┼───┼────┼────┼────┼──────┼─────┼─────┼─────┤
│②│基隆市│ 安樂區 │ 西定段 │      │   246-1    │    58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五分之一 │          │
├─┼───┼────┼────┼────┼──────┼─────┼─────┼─────┤
│③│基隆市│ 安樂區 │ 西定段 │      │   272-4    │    54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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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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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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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1355   │基隆市安樂區西│鋼筋混│1 層:106.16            │        ×        │公同共有│
│  │          │定段246 地號  │凝土造│2 層:106.16            │                  │三分之一│
│  │          │------------- │2 層樓│合計:212.32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定│      │                        │                  │        │
│  │          │國街118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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