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217,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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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 告 楊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106年5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中船路口,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因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兩段式左轉,而與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訴外人曾國祥駕駛之車牌號798-CC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附載之乘客即訴外人朱慶生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 。

訴外人即朱慶生之母朱司蘭英、子朱從政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向系爭車輛之強制險承保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 2,003,521 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申請分擔1,001,761 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

(二)訴外人朱司蘭英、朱從政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521元、殯葬費用300,000元、慰撫金各1,000,000元之損失。

又訴外人朱司蘭英為19年12月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6年4月28日為年滿86歲又4月餘,有6名子女,以86歲計算平均餘命為7.4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5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每年需248,760元【20,730元×12 =248, 760元】。

準此,依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朱司蘭英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66,584元【計算方式:(248,760×6.00000000+(248,760×0.4)×(6.00000000-0.00000000))+6=266,583.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去整數得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訴外人曾國祥涉嫌超速有違規定,故被告應係肇事主因,至少應負70%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

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法規定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70,105元,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99,073元,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001,76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001,761元範圍內,自有請求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06年5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中船路口,行使在禁行機車車道,因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兩段式左轉,而與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訴外人曾國祥駕駛之車牌號798-CC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附載之乘客即訴外人朱慶生死亡。

訴外人即朱慶生之母朱司蘭英、子朱從政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向系爭車輛之強制險承保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2,003,521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申請分擔1,001,761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基隆市○○○道路○○○○○○○○○○○0○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儷甲字第080號)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7年6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70039787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2579號、第2608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中船路方向欲左轉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且疏未注意讓訴外人曾國祥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及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附載之訴外人朱慶生因而死亡,是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查,本件訴外人曾國祥雖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情事,惟被告騎乘機車,因欲左轉而行使該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遵守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顯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各情,認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

五、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及膳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給付朱慶生之遺屬朱司蘭英、朱從政之膳食費用1,260元【計算式:180元×7天=1,260元】、醫療材料費用2,16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3,521元【計算式:1,260元+2,161元+100元=3,521元】,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經核無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合計3,521元,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 。

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代位朱慶生之遺屬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300,000 元,審酌我國殯葬習俗等一切情狀,本件殯葬費用之支出並未超逾必要之程度,亦無不合朱慶生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原告代位請求300,000 元,洵屬有據。

(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朱司蘭英為朱慶生之母,受有朱慶生扶養之權利,於朱慶生死亡時滿86餘歲,無工作能力,有6名子女,以86歲計算平均餘命為7.4年。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見解參照)。

查原告主張朱司蘭英為19年12月2日生,於前揭事故發生時為86歲,已無工作能力,106年度所得為21,663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朱司蘭英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每年扶養費用為248,760 元【計算式:20,730元×12月=248,76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朱司蘭英得一次請求費用為266,584 元【計算式:[ ( 248760×6.00000000+(248,760 ×0.4)×6.00000000-6.00 000000) ]÷6 ≒266,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4去整數得0.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朱司蘭英為朱慶生之母,朱從政為朱慶生之子,因本件事故而痛失至親,其錐心之痛無可言喻,原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朱司蘭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6餘歲,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6 年度所得為21,633元、105 年度財產總額為80,550元、104 年度所得為3,079 元;

朱從政為專科畢業,目前無職業,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一輛總價值1,616,500 元,104 年度至106 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等情(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及朱司蘭英、朱從政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 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訴外人朱司蘭英、朱從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570,1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21元+喪葬費用300,000元+扶養費用266,58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570,105元】。

故依被告肇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99,073元【計算式:2,570,105元×70%=1,799,073元】。

而原告所得代位訴外人朱司蘭英、朱從政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799,073元,既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007,76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1,761元,自為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上開賠償金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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