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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程𡩧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107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0年11月6日發卡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尚餘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29,326元及利息377,786元,共計507,112 元未按期給付。
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104年9月1 日以後之利息以百分之15計算之。
復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消費款項。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皆以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51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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