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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鳳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幸福華城X、Y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李鳳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幸福華城X、Y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因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歸還車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為「撤銷原判決,請發回重審依法改判;
本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幸福華城X、Y棟社區地下二層之編號第九、十號停車位。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前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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