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243,201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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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陳育菁
陳士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滿珠
被 告 龔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龔國良前向訴外人陳志賢(即原告柯滿珠之配偶,原告陳育菁、陳士惟之父親)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償,嗣陳志賢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柯滿珠整理陳志賢之遺物,知悉被告積欠陳志賢系爭款項未償,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據。

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陳志賢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志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及陳述,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與訴外人陳志賢間就系爭款項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為證,惟系爭借據實非借據,而係前向陳志賢承租房屋所積欠之租金,當時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共積欠350,000元,然被告嗣已陸續清償共610,000元(含先前未清償之租金及租賃期間當月應給付之租金),嗣陳志賢死亡後,原告柯滿珠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被告雖告以未給付之租金總額應未及85萬元,然因原告柯滿珠堅持先簽立系爭借據,嗣後再結算釐清未給付之金額,被告為求業務能夠順利營運而簽立系爭借據。

簽立系爭借據後,原告柯滿珠又改稱被告應係積欠200多萬元未清償,被告乃未繼續清償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陳志賢借款85萬元未償之情,惟被告否認其與陳志賢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系爭款項係前向陳志賢承租房屋所積欠之租金,與消費借貸完全無涉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陳志賢係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自應先就訴外人陳志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此固提出被告於103年11月1日簽立之系爭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及陳志賢書寫之字條與租金收據,欲以此證明訴外人陳志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惟:⒈觀諸系爭借據固記載「借據 茲龔國良(即被告)因有資金須求向陳志賢借現金,餘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正,後續轉由陳志賢夫人(即原告柯滿珠)代理收取。」

等語,惟被告就此抗辯此乃應原告柯滿珠要求先簽立系爭借據,嗣再結算釐清,且考量被告業務需要而簽立,實則被告與陳志賢間僅有租賃關係而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柯滿珠對被告之抗辯,表示意見,原告柯滿珠陳稱:系爭借據是我先生陳志賢死亡後,我整理遺物時,發現租賃房屋之部分租金收據尚未交付被告,顯然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租金,另據陳志賢所遺之部分紀錄( 即陳志賢書寫之字條 )所示,其中部分金額無法分辨係租金或借貸,但從前開租金收據及陳志賢書寫之字條紀錄加總被告應尚積欠陳志賢85萬元,故要求被告簽立並交付系爭借據,雖被告說沒有那麼多,我就說先寫起來,以後再來算等語,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因此,系爭借據乃被告嗣後應原告柯滿珠之要求而簽立,雖名為「借」據,但實際並非均屬消費借貸所生之借款,且實際之借貸金額究為若干亦有待兩造釐清,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遽認訴外人陳志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⒉復觀諸另案民事判決,其內容略以:訴外人弘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得紡織公司)以原告柯滿珠等3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弘得紡織公司之股東委由前董事長陳志賢(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以其名義將弘得紡織公司所有之房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李春其、林信義、洪木川、龔國良(即被告)等人使用,並與承租人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及委任其保管上開承租人所交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

然弘得紡織公司於陳志賢去世後,查核歷年帳冊發現陳志賢受任收取租金後從未交付弘得紡織公司,更無將相關押租金列入弘得紡織公司之帳目,亦未將此筆盈餘分派予其餘股東,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柯滿珠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志賢對弘得紡織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柯滿珠等3人則持系爭借據,抗辯訴外人即本案被告尚積欠租金及費用共85萬元未繳納而應自押租金中扣除等語。

惟弘得紡織公司就此主張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據」、「借現金」,顯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志賢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然並無任何內容顯示與租約或被告積欠租金有關,又被告自102年起承租系爭房屋至103年10月止,租金總額僅有768,000元,亦非系爭借據所載之85萬元,足認系爭借據與租賃房屋之租金無關。

經審理結果,則以原告柯滿珠等3人除系爭借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即本件被告確實有積欠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共85萬元,而認原告柯滿珠等3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等情。

由上可知,另案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借據與租賃房屋之租金無關,但不表示訴外人陳志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必然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另案民事判決與本件訴訟非屬不同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甚且由原告在另案民事判決之抗辯,可知原告在另案民事訴訟,提出系爭借據係在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志賢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而非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否;

然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借據欲作為訴外人陳志賢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前後矛盾,自難單憑另案民事判決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益證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因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債務而簽立,並非子虛。

⒊至原告提出之由陳志賢書寫之字條與租金收據,觀諸陳志賢書寫之字條,其上固有記載「借支」及金額等字樣,然借支之意及借支何人均未具體記載,且其中夾雜月租、水電等項目及金額,又屬陳志賢片面記載之字條,且被告始終否認其與陳志賢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前揭另案民事判決與系爭借據復無佐證補強該字條之效果,尚難單憑陳志賢片面書寫之字條,遽認陳志賢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另租金收據明顯係租賃契約之憑證,核與消費借貸關係完全無關。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民事另案判決及陳志賢書寫之字條與租金收據,無論單獨或綜合觀之,均未能以此證明訴外人陳志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被繼承人陳志賢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貸交付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即難採信。

原告宜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有所請求,方始正辦,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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