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25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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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女
(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女之父
(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林女之母
(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劉男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劉男之父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劉男之母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 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女新臺幣肆萬元、原告林女之父新臺幣貳萬元、原告林女之母新臺幣貳萬元,暨被告劉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劉男之父及劉男之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林女、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林女之父、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林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男於民國106年9月上旬,以臉書加其學長之女友即原告林女為臉書朋友,嗣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2時許,以臉書與原告林女聯絡,得知原告林女與其阿姨前往原告林女男友住處而尋男友無著,且因原告林女阿姨欲午睡及抽菸,即邀約原告林女攜同阿姨前來其住處休息。

被告劉男遂至原告林女男友住處樓下偕同原告林女及阿姨步行至被告劉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住處內,被告劉男見原告林女阿姨在客廳熟睡,且見原告林女欲使用網路而進入其房間詢問WIFI密碼認有機可趁,明知原告林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已懷有身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林女之意願強行褪去原告林女之衣著,而以生殖器插入原告林女之生殖器內而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劉男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肉體及精神健康權、意志自由等人格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為此,原告林女自得請求被告劉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女之父、林女之母共同負擔行使原告林女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子女因出生所具之血緣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被告劉男對原告林女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已同時造作原告林女之父、林女之母於親子關係中產生悲憤、沮喪、受人議論等負面情緒,連帶嚴重破壤親子關係中最重要之教養保護關係,是被告劉男侵害原告林女之父、林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劉男對原告林女之父、林女之母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劉男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男之父、劉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劉男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原告林女之父、林女之母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被告劉男並非對原告林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渠等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劉男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原告林女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於106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原告林女偕同原告林女阿姨借用被告劉男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住處休息時,因萌生與原告林女性交之念頭,在房間內與原告林女為性交行為1次,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原告林女則以其係遭被告劉男強制性交不服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劉男對原告林女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行為是否係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林女主張被告劉男有強制性交事實,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林女主張被告劉男於事發時係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林女阿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5日其陪同林女去找男友,但林女男友外出,林女與劉男聊天有說其想要抽菸,劉男叫其與林女過去劉男住處,因其與林女不知道劉男住處在哪,所以就約在林女男友家樓下等,其當天精神不好,就詢問劉男可否去劉男住處睡一下,就這樣才去劉男住處,之後其在劉男住處客廳的床鋪睡覺,睡著之前林女還在客廳,睡著之後不太清楚,因為沒有聽到林女與劉男的聲音,後來林女男友傳訊息,其聽到包包內手機聲音才醒來,其平常睡覺的時候,一點點動靜很快就會醒來,當天醒來之後沒有看到劉男和林女,其就走到劉男房間敲門,隔著房門有聽到劉男跟林女互推誰去開門,房門是木板材質,之後劉男開門,其看到林女在床頭滑手機,其就進去跟劉男、林女聊天,當時劉男跟林女也有對話,對話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二第65至68頁、第74頁),而劉男房間係以木板隔間,與客廳通道間設有窗戶,房間內部並未黏貼吸音棉、隔音棉或增設其他隔音設備,此有前述林女繪製之劉男房間空間配置圖及106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拍攝之劉男房間內外照片附卷為憑(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90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21 頁、第23至25頁),倘被告劉男係違反原告林女之意願而對原告林女為性交行為,自述聽聞一點動靜就會醒來之林女阿姨,理應能聽聞原告林女抗拒被告劉男之聲音,是林女阿姨前往被告劉男房間敲門前既均未聽見被告劉男與原告林女之聲音,自堪信被告劉男供述其未違反原告林女之意願,應屬實在。

⑵原告林女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稱:劉男將其壓在床上,其有說不要,也有推劉男反抗,但力氣不夠,劉男說要脫其衣服,其有喊不要,很大聲,劉男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時,其沒辦法動,因為劉男用兩隻手抓住其手腕,全身壓在其身上云云(見地檢署106年度他字1397號卷第10 至11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稱:劉男將其壓在床上後,一直對其親吻,其頭一直閃,手被劉男壓住沒辦法去擋,劉男是用手抓住其手腕,其有嘗試把劉男推開,但是推不開,其係在中間的時候說不要,一開始的時候也有說,手被壓住是要開始的時候,中間沒有壓住,當時其阿姨在客廳睡覺,但是其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叫,其不記得是害怕什麼事情,其係在劉男脫其衣服時才跟劉男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8至39頁、第47至48頁、第50頁)。

然觀諸原告林前揭陳述,其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劉男說要脫其衣服時,其有很大聲喊不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其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叫,卻無法陳述究竟害怕何事,且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證述其於一開始及中間都有說不要,之後又改稱其係在被告劉男脫其衣服時才跟被告說不要,不論就言語拒絕被告劉男之音量或時點,前後陳述均有歧異,可信性極為薄弱。

又關於原告林女所述手被壓住之時點,其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劉男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時用兩隻手抓住其手腕,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陳述被告劉男將其壓在床上親吻時就用手抓住其手腕,但性交過程中間沒有壓住,前後證述並非吻合,且倘被告劉男將原告林女壓在床上後即以雙手抓住原告林女手腕直到性交過程中間才放開,豈有可能如原告林女所述被告劉男係先將原告林女下半身衣物全部脫掉,再將原告林女抱起,拉起原告林女上半身衣服及解開原告林女之胸罩後,始以陰莖進入原告林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見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第9 頁),故原告林女此部分陳述亦無從採信。

⑶況依被告劉男所提出其與原告林女間之Messenger 通訊紀錄(詳刑事判決書附表一),原告林女於106年10月5日上午係主動要求被告劉男前往其男友住處樓下與之見面,並要求被告劉男提供香菸,經被告劉男表示「啊就去直是送菸」、「那算了」、「我不想出門」等語,原告林女仍持續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被告劉男,其間被告劉男仍以「啊去買菸不就好了」、「我又不是白痴還出錢」、「不要啊」、「你自己過來啊」等語回覆原告林女,係經兩人通話後,被告劉男始前往原告林女男友住處樓下,且原告林女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離開被告劉男住處後,又再次以訊息與被告劉男聊天,經被告劉男表示「下次來找我」,原告林女即回以「嗯嗯我找時間」,並主動詢問被告劉男「要視訊嗎?」、「哥哥」等語,因被告劉男當時忙於縫褲子,原告林女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男,被告劉男錯過原告林女來電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回電予原告林女,兩人通話約3分鐘,原告林女即傳送怪獸手比愛心之貼圖予被告劉男(見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88頁彌封袋),至於106年10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後關於「強暴」之訊息(即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9 以下部分),均係原告林女男友所輸入,此據原告林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54至55頁),足徵被告劉男與原告林女間於案發前、後之通訊內容均無異常,兩人並未因本件性交行為而交惡,原告林女於案發後甚且積極、友善與被告劉男通訊,倘被告劉男真係違反原告林女之意願而對原告林女為性交行為,當不至如此,是原告林女所述被告劉男違反其意願之情節,均難認屬實。

⑷參以被告劉男於上開通訊中所質疑原告林女為何不叫或當場直接告訴原告林女阿姨遭受強暴等情節(如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4、117、128 ),確實與原告林女阿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在劉男住處客廳睡覺時完全沒有聽到劉男與林女的聲音,之後劉男打開房門時,其看到林女在劉男房間內滑手機,其有詢問林女發生什麼事,林女說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0頁)。

⑸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林女主張本件係遭被告劉男以違反其意願而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不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

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

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

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

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

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故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

是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再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有父母之未成年子女與人性交,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權利。

六、本件被告劉男既不否認其明知原告林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林女為性交行為1 次,則依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林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並侵害原告林女之父、林女之母監護權而情節重大。

又事發之時被告劉男尚未成年,被告劉男之父、劉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劉男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七、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劉男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原告林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與原告林女為性交行為,足以戕害原告林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被告劉男對原告林女之不法侵害,已侵害原告林女之父、母保護及教養之親權,不僅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使其免於性侵害陰影,並導正原告林女正確之性觀念,避免日後產生人格偏差,而須付出更多精神、心力,其等亦受有精神痛苦,並審酌原告林女預計復學就讀高中一年級,原告林女之父、林女之母分為、畢業,原告林女之父、母在市場擺攤賣豆芽菜,月入約1 萬元元;

被告劉男現在監服刑,被告劉男之父、母,每月薪資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可佐,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林女、林女之父、林女之母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劉男加害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應為適當;

原告林女之父、林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劉男、於107年2月9日送達被告劉男之父、劉男之母,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劉男自107年1月25日、被告劉男之父、劉男之母自107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林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元;

原告林女之父、林女之母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男自107年2月25日、被告劉男之父、劉男之母自107年2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分別供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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