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冠斌
被 告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061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所涉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而須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法所得返還原告,該等罪嫌經被告承諾每月返還3 萬元予原告而達成和解,在原告求情下被告方獲基隆檢察署緩起訴處分。
豈料被告未依承諾按月返還足額3 萬元,至今僅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1,152,000 元未獲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皆未獲置理。
㈡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記載與當初和解的內容無關,本件的請求權基礎是當初於地檢署偵查庭時與被告間的口頭約定,被告私下願意賠償原告150 萬元。
被告緩起訴的期限2 年內,有陸續還款,過了緩起訴的效力後就拒不還款。
由被告歷次交付原告之支票,即可證明被告是要依約每月還款3 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0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7號、第3563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背景事實: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蔡宗畝、鄭高煌等4 人,於101 年2 、3 月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尚沿國際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尚沿公司)。
嗣兩造及蔡宗畝對於尚沿公司之345 萬元匯款發生糾紛(下稱系爭345 萬元款項),原告及蔡宗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判決後,被告提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自訴不受理,同時將被告因系爭345萬元款項所涉及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基隆地檢署職權告發,由基隆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7號、第3563號案件偵辦。
㈡基隆地檢署緩起訴案件之和解金315 萬元,被告在103 年間已全數清償完畢:⒈系爭345 萬元款項,被告在前案士林地院審理前已先返還50萬元,尚餘295 萬元,被告與原告、蔡宗畝則以315 萬元達成和解,此參照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7號、第3563號緩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起內容:「考量被告行為已先返還被害人50萬元,尚餘295 萬元於偵查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被告人315 萬元等情…」可明。
⒉被告、原告與蔡宗畝於103 年4 月24日簽訂和解書(被證2),就315 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如下:⑴100 萬元,以臺灣銀行即期支票給付,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當場簽收(被證2)。
⑵150 萬元,以臺灣銀行即期支票給付,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簽收(被證3 )。
⑶65萬元,被告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5 紙(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31日、103 年8 月31日、103 年9 月30日及103 年10月31日)與15萬元支票1 紙(發票日為103 年11月30日),該6 紙支票由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簽收,並均兌現完畢(被證4 )。
⑷綜上,以上款項,被告均已全數給付完畢,已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額。
㈢被告支付315 萬元和解金完畢後,原告竟開始經常打電話到被告之辦公室騷擾並要求被告再補貼金額,被告不堪其煩,零星贈與若干金額予原告。
豈知,被告零星贈與原告的金錢,原告竟將內容制成附表並聲請支付命令,稱被告尚有基隆地檢署緩起訴之和解金150 萬元未全額清償云云,簡直莫名其妙。
被告315 萬元之和解金已全數支付完畢,絕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
亦否認有原告所述的口頭約定。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及蔡宗畝,前以其二人與被告、訴外人鄭高煌等人所出資設立之尚沿公司,被告擔任該公司經理,被告向原告及蔡宗畝詐得款項345 萬元涉犯詐欺罪嫌,及被告侵占款項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虛報價款等涉犯背信罪嫌等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23號,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自訴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則諭知不受理。
原告、蔡宗畝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審理後,於103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被告與原告及蔡宗畝於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4 月24日達成和解,和解書記載「雙方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2332號等刑、民案件相關事宜,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如次:「一、雙方確認,甲方(被告)應返還尚沿國際海產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24 萬5749元,經雙方初步清算及協議,乙方(原告與蔡宗畝)對於尚沿公司有315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同意以上開金額就尚沿公司之剩餘財產實施分配。
雙方分配所得金額雖與各自之出資額權利比例未盡一致,但雙方對此皆無異議。
二、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給付乙方上開分配款315 萬元之方式以代返還公司資金義務之履行,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如下:㈠甲方於本和解書訂立時給付乙方100 萬元,以台灣銀行即期支票給付,由乙方當場簽收。
㈡甲方於103 年5 月底以前再給付乙方150 萬元,亦以台灣銀行即期支票給付。
㈢其餘65萬元部分,甲方自103 年6 月至10月每月30日各給付乙方10萬元,103 年11月30日給付乙方15萬元,由甲方簽發該日期及金額之支票共計六紙交付乙方,按期兌現清償。
…六、甲方對自己遲延返還公司資金造成公司營運上之不良影響,向尚沿公司道歉,乙方肯定甲方深具和解之誠意,態度良好。
為此,乙方於簽定本和解書當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合議庭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對於甲方從輕論處,暨請求諭知緩刑。
七、…」等語。
嗣原告與蔡宗畝於103 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日期)及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日期)分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開辯論。
嗣臺灣高等法院仍於103 年5 月1 日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駁回其餘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另將被告因系爭345 萬元款項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職權告發。
臺灣高等法院職權告發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1日通知原告、蔡宗畝及被告到庭訊問。
嗣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7號、103 年度偵字第3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27日至105 年11月26日,並命被告應書立悔過書1 紙,及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
而被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點約定之給付(315 萬元),其中二㈠部分之100 萬元支票由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簽收,二㈡部分之150 萬元支票由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簽收,二㈢部分之支票由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簽收,且各該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有被告提出其上有原告於各該條款後方簽名並註記日期之和解書影本、面額150 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影本可憑(被證2、3),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上情均堪採認。
㈡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原告、蔡宗畝與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及9 月11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7號偵查案件開庭,在偵查庭外,被告口頭承諾要給付原告150 萬元,且於檢察官開庭時,原告及蔡宗畝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願給付150 萬元,被告當場並未否認,顯有默示承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稽之系爭偵查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蔡宗畝稱:「(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沒意見,請依法辦理,從頭到尾,雖然有和解,但因為本案已損失1 百50萬,若王國華處理得好,希望庭上原諒他」等語。
原告稱:「(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沒意見,請依法辦理」等語。
系爭偵查案件103 年9 月11日偵查筆錄,檢察官問原告及蔡宗畝:「是否提出告訴」,均答:「我們已經和解了,不要提出告訴」。
檢察官問原告及蔡宗畝:「尚有何陳述?」,均答:「本件我跟被告是好朋友,因為被告一時糊塗造成大家損失,大家已經同意達成和解,被告和解後又很有誠意的告訴我們的尚有損失的出資額約150 萬元,等被告有錢之後,會再補償我們,請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等語。
辯護人稱:「本案高院移送345 萬,已在合作過程中先還給公司50萬元,公司的損失是295 萬元,剛剛庭呈的和解書中,被告返還的金額是315 萬元,超過公司的損失,且被告剛支付龐大的和解金,希望鈞署對被告應繳交公庫的金額能從輕認定」等語,辯護人並提出附具系爭和解契約影本(和解書影本)之刑事辯護狀。
上開情節,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無誤。
則於系爭偵查案件103 年8 月29日訊問時,蔡宗畝向檢察官陳稱:雖然有和解,但本案已損失150 萬元,若被告處理得好,希望庭上原諒他等情,系爭偵查案件103 年9 月11日開庭時,蔡宗畝及原告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和解後又告訴我們損失的150 萬元出資額,等被告有錢之後,會再補償我們等情。
惟觀之該2 次訊問筆錄,被告並無出言承認或同意除系爭和解契約外另賠償原告及蔡宗畝150 萬元,原告亦稱:「第一次是在庭外講的,在庭內被告都沒有講話,第二次在庭內他也沒有講」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是上開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僅原告及蔡宗畝片面陳述損失150 萬元、被告願意補償等情,未見雙方於偵查庭達成給付之合意。
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有給付150 萬元之合意,已難採認。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上開偵查庭並未否認原告及蔡宗畝之說法,顯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出言否認原告及蔡宗畝之說詞,惟被告當時身為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原告及蔡宗畝則為先前對於被告提出刑事自訴之人,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自以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為首要考量。
況103 年8 月29日蔡宗畝向檢察官稱:「如果王國華處理得好,希望庭上原諒他」等語,並非表示被告已經承諾給付150 萬元。
103 年9 月11日原告及蔡宗畝向檢察官陳述略以:被告表示等被告有錢之後,會再補償我們等情,而「會再補償我們」一語亦未明確表達如何補償,無從由其語意推知是否已經達成給付特定金額之合意。
綜上,被告縱未當庭否認或反駁原告及蔡宗畝,而單純保持沈默,亦難認被告係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上開二次開庭前,在偵查庭外曾與原告及蔡宗畝達成另外給付150 萬元之合意等情。
證人蔡宗畝並於本院證稱:就在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庭開庭的時候,在庭外被告要求拜託我們不要再告他了,要我們給他重新的機會,尚欠的150 萬元他會按月還我們。
是第一次開庭以後,被告就在外面跟我們協商。
開庭前也有談到你利用我們的錢做你自己的生意,我們投資700 萬元作你自己的生意,我跟他提到這150 萬元。
他馬上很高興說為什麼這麼少,一下子就同意了,同意就按照每個月還給我們3 萬元。
第二次(開庭)有談到都是補充性的,就是說我們幫他講好話,講可以緩起訴,這個150 萬元他一定會還給我們。
「(照你所述,第一次開庭前被告就已經同意要還你們150 萬元,。
每個月給付你們3 萬元,是否如此?)是」。
第二次開完偵查庭以後開票給我們,一次開半年的票,每個月3 萬元。
「(什麼時候才講好什麼時候開始還?)第二次偵查庭開完:,並不是開庭當天的事情,被告拿著票到我們家…」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8 頁)。
惟查,倘若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偵查庭(即第一次開庭)開庭前,已與原告及蔡宗畝達成給付總金額150 萬元,以每月3 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之協議,蔡宗畝及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103年9 月11日檢察官開庭時,即可向檢察官表明已經達成協議及其詳細內容,甚至請求檢察官將給付內容列為緩起訴之條件。
惟蔡宗畝於103 年8 月29日向檢察官稱:如果被告處理得好,希望庭上原諒他等語,蔡宗畝及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向檢察官稱:等被告有錢之後,會再補償我們等情。
俱未表明已經達成給付特定總金額及分期方式之協議,且「等被告有錢之後,會再補償我們」一語,亦未明確表達如何補償,無從知悉是否已經達成給付特定金額之合意,業如前述,是證人蔡宗畝前揭證言是否符實,並非無疑。
又原告及蔡宗畝於103 年9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損失「出資額」150萬元,惟稽之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經雙方初步清算及協議,乙方(原告與蔡宗畝)對於尚沿公司有315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同意以上開金額就尚沿公司之剩餘財產實施分配。
雙方分配所得金額雖與各自之出資額權利比例未盡一致,但雙方對此皆無異議。
二、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給付乙方上開分配款315 萬元之方式以代返還公司資金義務之履行…」等語,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包括「尚沿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則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原告及蔡宗畝對於尚沿公司是否仍有其餘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容有疑義。
證人蔡宗畝於本院作證時又稱「(此150 萬元是什麼錢?)就是忘記計算的利息、還有精神損失、律師費」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則證人蔡宗畝及原告,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得另行對被告請求150 萬元之原因(權利),所述前後亦非一致。
末參以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蔡宗畝達成給付150 萬元之協議(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則原告之主張如果屬實,證人蔡宗畝亦為權利人,並衡之其證言既有上述不合理之處,證人蔡宗畝上開證稱被告有與其及原告達成給付150 萬元合意一事,是否偏頗即有疑義,難以採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開立附表所示支票,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150 萬元之和解契約等情,被告對於確有交付上開支票等情,並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和解契約而簽發,僅憑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交付150 萬元之合意。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同意賠償原告150 萬元,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和解契約外,另同意賠償原告150 萬元等情,既非可採,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 │
├──┬─────┬───────┬────┬───────┬──────┤
│編號│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未還款項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5%年利率)│
├──┼─────┼───────┼────┼───────┼──────┤
│1 │103.12.25 │30,000 │支票 │1,470,000 │103.12.25 │
├──┼─────┼───────┼────┼───────┼──────┤
│2 │104.01.25 │30,000 │支票 │1,440,000 │104.01.25 │
├──┼─────┼───────┼────┼───────┼──────┤
│3 │104.02.25 │30,000 │支票 │1,410,000 │104.02.25 │
├──┼─────┼───────┼────┼───────┼──────┤
│4 │104.03.25 │30,000 │支票 │1,380,000 │104.03.25 │
├──┼─────┼───────┼────┼───────┼──────┤
│5 │104.04.25 │30,000 │支票 │1,350,000 │104.04.25 │
├──┼─────┼───────┼────┼───────┼──────┤
│6 │104.05.25 │30,000 │ 支票 │1,320,000 │104.05.25 │
├──┼─────┼───────┼────┼───────┼──────┤
│7 │ │ │ │1,320,000 │104.06.25 │
├──┼─────┼───────┼────┼───────┼──────┤
│8 │104.07.25 │5,000 │支票 │1,315,000 │104.07.25 │
├──┼─────┼───────┼────┼───────┼──────┤
│9 │104.08.25 │5,000 │支票 │1,310,000 │104.08.25 │
├──┼─────┼───────┼────┼───────┼──────┤
│10 │104.09.25 │5,000 │支票 │1,305,000 │104.09.25 │
├──┼─────┼───────┼────┼───────┼──────┤
│11 │104.10.25 │5,000 │支票 │1,300,000 │104.10.25 │
├──┼─────┼───────┼────┼───────┼──────┤
│12 │104.11.25 │5,000 │支票 │1,295,000 │104.11.25 │
├──┼─────┼───────┼────┼───────┼──────┤
│13 │104.12.25 │5,000 │支票 │1,290,000 │104.12.25 │
├──┼─────┼───────┼────┼───────┼──────┤
│14 │105.01.05 │30,000 │匯款 │1,260,000 │105.01.05 │
├──┼─────┼───────┼────┼───────┼──────┤
│15 │ │ │ │1,260,000 │105.02.05 │
├──┼─────┼───────┼────┼───────┼──────┤
│16 │ │ │ │1,260,000 │105.03.05 │
├──┼─────┼───────┼────┼───────┼──────┤
│17 │105.04.05 │3,000 │支票 │1,257,000 │105.04.05 │
├──┼─────┼───────┼────┼───────┼──────┤
│18 │105.05.05 │3,000 │支票 │1,254,000 │105.05.05 │
├──┼─────┼───────┼────┼───────┼──────┤
│19 │105.06.05 │3,000 │支票 │1,251,000 │105.06.05 │
├──┼─────┼───────┼────┼───────┼──────┤
│20 │105.07.05 │3,000 │支票 │1,248,000 │105.07.05 │
├──┼─────┼───────┼────┼───────┼──────┤
│21 │105.08.05 │3,000 │支票 │1,245,000 │105.08.05 │
├──┼─────┼───────┼────┼───────┼──────┤
│22 │105.09.05 │3,000 │支票 │1,242,000 │105.09.05 │
├──┼─────┼───────┼────┼───────┼──────┤
│23 │ │ │ │1,242,000 │105.10.05 │
├──┼─────┼───────┼────┼───────┼──────┤
│24 │ │ │ │1,242,000 │105.11.05 │
├──┼─────┼───────┼────┼───────┼──────┤
│25 │ │ │ │1,242,000 │105.12.05 │
├──┼─────┼───────┼────┼───────┼──────┤
│26 │106.01.05 │5,000 │支票 │1,237,000 │106.01.05 │
├──┼─────┼───────┼────┼───────┼──────┤
│27 │106.02.05 │5,000 │支票 │1,232,000 │106.02.05 │
├──┼─────┼───────┼────┼───────┼──────┤
│28 │106.03.05 │5,000 │支票 │1,227,000 │106.03.05 │
├──┼─────┼───────┼────┼───────┼──────┤
│29 │106.04.05 │5,000 │支票 │1,222,000 │106.04.05 │
├──┼─────┼───────┼────┼───────┼──────┤
│30 │106.05.05 │5,000 │支票 │1,217,000 │106.05.05 │
├──┼─────┼───────┼────┼───────┼──────┤
│31 │106.06.05 │5,000 │支票 │1,212,000 │106.06.05 │
├──┼─────┼───────┼────┼───────┼──────┤
│32 │106.07.05 │5,000 │支票 │1,207,000 │106.07.05 │
├──┼─────┼───────┼────┼───────┼──────┤
│33 │106.08.05 │5,000 │支票 │1,202,000 │106.08.05 │
├──┼─────┼───────┼────┼───────┼──────┤
│34 │106.09.05 │5,000 │支票 │1,197,000 │106.09.05 │
├──┼─────┼───────┼────┼───────┼──────┤
│35 │106.10.05 │5,000 │支票 │1,192,000 │106.10.05 │
├──┼─────┼───────┼────┼───────┼──────┤
│36 │106.11.05 │5,000 │支票 │1,187,000 │106.11.05 │
├──┼─────┼───────┼────┼───────┼──────┤
│37 │106.12.05 │5,000 │支票 │1,182,000 │106.12.05 │
├──┼─────┼───────┼────┼───────┼──────┤
│38 │107.01.05 │5,000 │支票 │1,177,000 │107.01.05 │
├──┼─────┼───────┼────┼───────┼──────┤
│39 │107.02.05 │5,000 │支票 │1,172,000 │107.02.05 │
├──┼─────┼───────┼────┼───────┼──────┤
│40 │107.03.05 │5,000 │支票 │1,167,000 │107.03.05 │
├──┼─────┼───────┼────┼───────┼──────┤
│41 │107.04.05 │5,000 │支票 │1,162,000 │107.04.05 │
├──┼─────┼───────┼────┼───────┼──────┤
│42 │107.05.05 │5,000 │支票 │1,157,000 │107.05.05 │
├──┼─────┼───────┼────┼───────┼──────┤
│43 │107.06.05 │5,000 │支票 │1,152,000 │107.06.05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