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271,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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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智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52,329 元、123,348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本契約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前)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上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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