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金木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
- 二、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木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迄至107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四)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
- (五)至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
- 三、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金木,請求債務人陳金木與
-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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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謝金鐘
陳金忠
陳金順
謝金發
陳金鳳
陳金蘭
陳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陳金木與被告謝金鐘、陳金忠、陳金順、謝金發、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應就被繼承人陳來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陳金木與被告謝金鐘、陳金忠、陳金順、謝金發、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附表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謝金鐘、陳金忠、陳金順、謝金發、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代位分割債務人陳金木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就被繼承人陳來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其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嗣原告依被繼承人陳來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具狀追加謝金鐘、陳金忠、陳金順、謝金發、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為被告(本院按:陳來成之繼承人之一謝呆於105年11月15日即起訴前已死亡,謝呆之繼承人即為被告謝金鐘等7人及債務人陳金木),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金木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迄至107年5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91,05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謝金鐘、陳金忠、陳金順、謝金發、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下稱被告謝金鐘等7人)及債務人陳金木共同繼承而來,惟因尚未分割,係屬被告謝金鐘等7人及債務人陳金木所公同共有,而不得強制執行,致有礙原告實現債權,因債務人陳金木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陳金木財產之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金木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俱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木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迄至107年5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691,05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而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陳金木與被告謝金鐘等7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惟訴外人陳金木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致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陳來成所有,是原告無從就訴外人陳金木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來成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107年7月2日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072214712號函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另被告謝金鐘、陳金忠、陳金順、謝金發、陳金鳳、陳金秀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債務人陳金木與被告謝金鐘等7人就被繼承人陳來成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債務人陳金木與被告謝金鐘等7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
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代位人陳金木為被繼承人陳來成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被代位人陳金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乃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金木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
而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來成之全部遺產,且由被告謝金鐘等7人及被代位人陳金木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謝金鐘等7人及被代位人陳金木就此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各8分之1。
又被告就本件訴訟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卷內卷證資料系爭不動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金木及其他被告各按其附表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至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來成之遺產尚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金100股,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股金目前仍尚存在,且為債務人陳金木與被告間公同共有,故前揭股金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金木,請求債務人陳金木與被告謝金鐘等7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將債務人陳金木與被告謝金鐘等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項下之分得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代位債務人陳金木,應與被告謝金鐘等7人各按其分得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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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訴字第280號(所有權人:陳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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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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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信義區 │深美段 │ │0000-0000 │ │912.56 │10000分之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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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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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深│4層 │1 層:72.69 │ │全部│
│ │ │美段0000-0000 │鋼筋混│共計:72.69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福│ │ │ │ │
│ │ │民街67巷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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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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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謝金鐘、陳金忠、陳金順、謝金發、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及被代位人陳金木各分得8分之1(即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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