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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林速卿
被 告 張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全部拆屋還地」,另事實及理由亦僅記載「拆屋還地門牌地址:金41區磺港里015鄰磺港路211號」,既未表明起訴意旨(例如:請求返還之土地係何人所有、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及其面積等),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且未繳納任何裁判費,亦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
本院前於民國107年6 月2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起訴意旨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而該裁定正本業於107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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