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307,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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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翁明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康義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與訴外人翁明春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及103 之2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訴外人翁明春於92年10月16日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即2分之1),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36 萬元之債務。

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依訴外人翁明春與被告間於92年10月6 日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36 萬元,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系爭契約書第21項已明訂「抵押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已發生之債務」,由此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設定前已發生之236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故抵押權權利範圍僅為236萬元。

2.嗣於93年5 、6 月間,因訴外人翁明春另積欠其他債務,而由原告代償,訴外人翁明春遂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系爭抵押權不因訴外人翁明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予原告而消滅,故原告仍為系爭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

後因訴外人翁明春未清償上開236 萬元債務,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515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06 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5281 號)。

其後,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經執行拍賣所得之價金為270 萬元,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中之系爭債權已全部受償,原告並已領剩餘款項309,151 元。

系爭二筆土地既係共同擔保系爭債權,則因系爭債權已全部受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之法理,抵押權應予塗銷。

惟被告僅以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作為執行標的,而未併予執行共同擔保物即系爭103 之2 地號土地,系爭103 之2 地號土地形式上仍有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3 之2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4年度拍字第515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4 月25日基院華106 司執清字第15281 號函、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5281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在案。

觀之被告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281號執行事件中,曾於107年4月19日具狀表明捨棄利息之請求,並提出債權計算書載明「抵押債權金額共236萬元,加上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21,380元,合計2,381,380元」,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上開之陳報債權分配,並於同年6月20日將案款2,381,380元匯入被告陳報之帳戶內,餘款309,151元則發還原告,並均已領訖(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281號強制執行卷第145、146、156、162、163、175、183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103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03 之2 地號土地雖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如前,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103之1地號土地而全部受償。

系爭債權既已獲清償,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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