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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僑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Purple Heart Limite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Purple Heart 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Purple Heart Limited之住所,惟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且本院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以107年6月6日基院華民地107補346字第05160號函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對被告送達民事裁定,該裁定係經訴外人標準香港企業註冊服務有限公司收受之事實,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7年7月5日港處服外字第107110022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Purple Heart 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送達地址,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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