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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家興
訴訟代理人 楊菊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愷芩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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