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游王淑霞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
- 二、確認被告張耿維、張耿明、張淑華、張淑貞因繼承被繼承人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819元由被告游王淑霞負擔2分之1,餘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游王淑霞、訴外人張瑞献等人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王淑霞、訴外人張瑞献等人依前案確定判
-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游王淑霞暨被告張耿維、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81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汪建戎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游王淑霞
張耿維
張耿明
張淑華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游王淑霞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於新臺幣1,488,642 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張耿維、張耿明、張淑華、張淑貞因繼承被繼承人張瑞献而取得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於新臺幣1,314,624 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819元由被告游王淑霞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張耿維、張耿明、張淑華、張淑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游王淑霞、訴外人張瑞献(業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張耿維、張耿明、張淑華、張淑貞為其繼承人)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有損害賠償暨利息債權,惟前揭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並表示拒絕給付而確定歸於消滅,是以該法律關係尚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隨時受被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核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游王淑霞、訴外人張瑞献等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被告游王淑霞、訴外人張瑞献各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488,642 元、1,314,624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及均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係因侵權行為所生,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依民法第137條第2 、3 項規定,因起訴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查被告游王淑霞、訴外人張瑞献於100 年7月1 日收受前案確定判決書,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收受該確定判決書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訴外人張瑞献嗣於101 年1 月20日死亡,由被告張耿維、張耿明、張淑華、張淑貞共同繼承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自時效重行起算迄今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並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而確定歸於消滅,且該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然因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王淑霞、訴外人張瑞献等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各對原告有1,488,642 元、1,314,624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均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訴外人張瑞献已於101 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張耿維、張耿明、張淑華、張淑貞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游王淑霞、張耿維、張耿明、張淑華、張淑貞於上開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迄今已逾5 年均未行使權利,且無時效中斷事由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張瑞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張耿維、張耿明、張淑華、張淑貞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
此從權利自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者為被告游王淑霞、訴外人張瑞献各自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2 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游王淑霞、訴外人張瑞献此項請求權因起訴而時效中斷,自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而前案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29日,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105年6月29日即已屆滿罹於時效,並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確定歸於消滅。
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經過5 年期間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其他已屆期之遲延利息,應併及之,原未屆期之利息,更無請求權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游王淑霞及被告張耿維、張耿明、張淑華、張淑貞因繼承訴外人張瑞献而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暨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游王淑霞暨被告張耿維、張耿明、張淑華、張淑貞因繼承訴外人張瑞献而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81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