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34,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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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5.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自105年5月10日起,在原告
  9.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三)並聲明:
  11. 二、被告之答辯:
  12. (一)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之「武訓街84號陳嫌犯後離開影像」
  13. (二)攝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基金一路121號巷口」翻拍照
  14. (三)證人即新光保全蘇崇凱及原告員工周一德二人於案發時曾
  15. (四)系爭工廠機器房之機器應僅有5台,並非6台,且原告原
  16. (五)證人劉呂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路徑是保全推測出來
  17.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被告有無侵入系爭工廠毀損原告所有系爭6台包裝機器?
  2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1.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
  23.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24.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25. 七、至被告聲請調查「武訓街84號陳嫌犯後離開影像」影片之錄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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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銘
訴訟代理人 劉呂傑
胡余芬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7 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 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355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宏銘,有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是劉宏銘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自105 年5 月10日起,在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任職,嗣於105 年6 月6 日遭原告解僱後,起意報復,於同年月7 日凌晨2 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809-KRB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自備之梯子爬牆侵入系爭工廠後,再敲壞門窗進入工廠生產室,將置於生產室內機器6 台(日本製枕頭包包裝機2 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 台、日本製四面封包裝機1 台、韓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及台灣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毀損,致上開6 台機器無法運作生產。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毀損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被告「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30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

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3 月」,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故被告前揭毀損之侵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日本製枕頭包包裝機2 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 台及韓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共4 台之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9,150 元,上開4 台螢幕及零件替換費用計85,050元。

2、日本製四面封包裝機,因台灣技師無法維修,爰向原廠之日本TOPACK公司購買零件並請TOPACK公司派遣技師至台灣修繕,共支付876,380 日圓,依原告結匯給付TOPACK公司時之匯率0.3046計算,折合計266,945 元。

3、台灣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委請台灣原廠修理並更換零件,計17,325元。

4、因擺放上開6 台機械之生產室,無法容納修繕時需將機械拆解之空間,故原告須將生產室內之機械運出,方能修繕,而為此僱工拆解生產室及於機械修繕完畢復原生產室所支出之費用共60,381元。

5、原告上開廠房機械於105 年6 月7 日被破壞後,被迫於同日及翌日停工,原告只得請公司員工加班,故自105 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共3 日間,共增加36,504元之加班費支出。

6、依上,原告因被告上揭毀損公司廠房機械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共計595,355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提及之「監視錄影光碟」,「並非原告」所提供,原告僅於事發後立即報案,並請員警調取原告工廠附近監視錄影光碟,故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均係承辦員警提供,顯見被告為企圖混淆本院判斷而誣指原告,實居心叵測。

又被告在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中亦曾抗辯「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騎機車之照片」等節,惟此已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並於刑事判決中交待甚詳,是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所提「光碟」被修改一節,根本不知所云,況錄影光碟非原告所提供,是承辦員警調取後提供,已如上述,而承辦員警並無陷害被告之必要,堪認錄影光碟內容為真實,因此被告另指稱「影片事先錄好」云云,純屬被告妄想。

2、系爭6 台遭被告破壞之包裝機係位在提出之現場圖以紅色X 標示之區域,而新光保全人員蘇崇凱與原告員工周一德巡視路線,則如現場圖以藍色箭頭所示途徑,因上開紅色區域,另有隔牆,致周一德與蘇崇凱未能當場發現上開包裝機遭破壞之事實。

3、原告未曾表示受有1398萬6000元之損害,不知基隆地檢署通緝書何以如此記載,事實上原告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105 年7 月26日陳報狀載明除停工損失外,受損金額約為56萬餘元,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心虛」更改受損金額的事。

4、被告一再誣指原告偽造被告人在現場之「光諜」乙事,並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劉呂傑提出誣告告訴,此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7號駁回被告再議,顯見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均非原告偽造甚明。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之「武訓街84號陳嫌犯後離開影像」影片之錄影時間係至凌晨四點,然該影片之修改日期顯示為「2016/6/7上午03:38」,該「修改日期」至少應係在原告報警之後之修改時間才合理,可見該影片係經預錄修改。

(二)攝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基金一路121 號巷口」翻拍照片竟只有照片,而無影片,該翻拍照片之來源不明,應作刑事鑑定。

(三)證人即新光保全蘇崇凱及原告員工周一德二人於案發時曾進廠查看,並未發現廠內有何破壞情事發生,因此才在報告書上簽名寫上內外檢正常,且系爭工廠機器房之玻璃為透明大玻璃,從新光保全提供之巡邏路徑圖,百分之百可直接從該透明大玻璃看到機器房(生產室)裡的機器情況,由此可知,案發時機器房並未被破壞。

(四)系爭工廠機器房之機器應僅有5 台,並非6 台,且原告原先稱其所受損害達1398萬6000元,之後改為61萬多元,相當詭異。

(五)證人劉呂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路徑是保全推測出來的,然證人蘇崇凱卻證稱:原告公司的平面圖伊看不懂,且連自己保全公司的警報路線圖也看不懂。

如此保全蘇崇凱如何能推測真兇路徑?如何跟劉呂傑推測路徑?又證人劉呂傑證稱:真兇進去的位置,是保全推測給劉呂傑知道。

則證人蘇崇凱自己都不知道,證人劉呂傑憑什麼說知道?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侵入系爭工廠毀損原告所有系爭6 台包裝機器? 1、查被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在原告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工廠任職,於105 年6 月6 日遭原告公司解雇;

被告一遭解雇之當日深夜(即翌日105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37分許至同日3 時20分許),即有身形與被告相似、稍胖(不屬瘦小)之男子,騎乘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809-KRB 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同車牌號碼、車款、顏色之機車,附載鋁梯前往系爭工廠,復以自備之鋁梯架設在原告公司側門處圍牆外,自該處侵入系爭工廠,並破壞置於隨身包生產室內之機器設備共6 台(日本製枕頭包包裝機2 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 台、日本製四面封包包裝機1 台、韓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台灣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於破壞完畢後,自側門步出,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適為前往巡視之新光公司保全員蘇崇凱發現,而在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偽簽「蔡振昌」署名等事實,業據證人蘇崇凱、蕭明晃、方銘壽、劉呂傑、周一德、蔡政昌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蘇崇凱見105 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附於基隆地檢署〈下略〉第2898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

蕭明晃見105 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898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方銘壽見105 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898號偵查卷第107 至108 頁;

劉呂傑見105 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898號偵查卷第38頁;

蘇崇凱、方銘壽、劉呂傑、周一德、蔡政昌見本院刑事卷70至87頁、125 至139 頁反面、142 頁反面至145 頁、300 至305 頁),並有原告公司工廠平面圖、機器設備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原告公司人事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告公司工廠現場照片、新光保全106 年10月3 日陳報之原告公司工廠發報器配置暨侵入路線圖、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內有偽造之「蔡振昌」署押)第一聯及第二聯共2 紙等資料(見第2854號偵查卷第4 、6 至12頁、第2898號偵查卷第16至20、21至26、127 、15頁,本院刑事卷第150 至155 、242 至270 、292 至295 、271 至272 、145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40頁,第2898號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公司遭該名男子侵入,包裝機器及門窗遭該名男子破壞,蔡政昌遭該名男子偽造簽名等事實,均堪認定。

2、次查案發當日該名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係登記為被告名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第2898號偵查卷第15頁)。

又觀之該名機車騎士,與被告身材相似、裝扮習性(戴眼鏡、平時〈縱使夏日〉著厚重長袖衣服)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45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且於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時,證人方銘壽當庭陳稱:「我認得出來這是被告的車,被告都騎這樣的車」、「該機車是我平常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型式一樣、顏色也一樣。

有看過被告穿這樣的衣服去工廠,夏天也是這樣穿」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6 頁),證人蘇崇凱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當時機車騎士頭帶安全帽、眼鏡起霧、該機車騎士之體型比標準還胖」(見本院刑事卷第76頁反面),證人蔡振昌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夏天被告還是穿外套來」(見本院刑事卷第81頁反面)。

再參以該名機車騎士熟悉原告公司內部位置、陳設及遭保全人員查問時能知原告公司員工有一名叫蔡政昌之員工而冒簽其署押「蔡振昌」,依上事證,顯然該名機車騎士應是原告公司員工無疑,足堪認定該名騎乘被告所有809-KRB 機車並侵入系爭工廠毀損原告公司所有包裝機6 台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3、被告固辯稱刑事案件中之「武訓街84號陳嫌犯後離開影像」影片之錄影時間係至凌晨四點,然該影片之修改日期顯示為「2016/6/7上午03:38」,該修改日期至少應係在原告報警之後之修改時間才合理,可見該影片係經預錄修改,且攝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基金一路121 號巷口」翻拍照片竟只有照片,而無影片,故質疑上開影片、照片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電腦檔案所示之修改時間與正確時間有所落差,或可能係因存檔時電腦時間不正確,或是錄影前未事先校正攝影器材之時間所致,原因不一而足,且觀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時,可確認該次錄影畫面連續、未間斷,自可排除該影片遭人剪接造假之可能,復上開影片與「武訓街82號陳嫌侵入工廠的影像」影片相互核對,亦可確定上開錄影畫面之真實性。

至「基金一路121 號巷口」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難認有何偽造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新光保全之服務報告書上寫明當時內外檢正常,且工廠機器房之玻璃為透明大玻璃,從新光保全提供之巡邏路徑圖,百分之百可直接從該透明大玻璃看到機器房(生產室)裡的機器情況,由此可知案發時機器房並未被破壞云云。

然查,依證人周一德與蘇崇凱於本院刑事庭所述,可知其二人進入原告公司廠區內巡視時,並未接近、靠近內外包裝區間之隔間牆之事實(見本院刑事卷第302頁反面至304 頁反面、300 頁反面),是以證人周一德與蘇崇凱自無法得悉室內設備狀況,被告抗辯稱案發時機器房並未被破壞云云,不足為採。

5、被告再辯稱機器房之機器僅有5 台,並非6 台,且原告原先稱其所受損害達13,986,000元,之後改為61萬多元,相當詭異,又證人蘇崇凱看不懂原告公司平面圖,如何推測真兇路徑云云。

查證人方銘壽於本院刑事庭證述:「被告是負責那6 台內包裝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9 頁),又原告之告訴狀已明確指出被告毀損之機台為日本製枕頭包包裝機2 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 台、日本製四面封包裝機1 台、韓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及台灣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共6 台,並提出被毀損之6 台包裝機之照片6張(見第2854號偵查卷第1 、7 至12頁),另證人蔡政昌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當天破壞的區域是包裝區整塊的區域,所有6 台包裝機都在這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2頁反面),證人劉呂傑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總共損害6台機器,修復大概50幾萬」、「(問:你們有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台幣61萬9771元,這是包括什麼費用?)包括修復機器、人事加班的費用,在61萬當中,有50幾萬是修復6 台機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6 頁反面、132 頁),雖方銘壽於偵訊時雖一度證述「共有5 台機器被破壞」,有可能是誤記,且與卷內其他證人證述及卷附遭毀損機台之相片不符,自不得據此即認定毀損之機台為5 台,堪認被告毀損之機台應為6 台;

又證人劉呂傑已證述明確請求賠償費用為61萬多元,並於偵查時提出刑事陳報狀詳述請求依據;

再依證人蘇崇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刑事卷第301至305頁)可知,其對系爭工廠內部位置確有相當之掌握,被告徒以證人蘇崇凱無法辨識平面圖即質疑證人蘇崇凱及劉呂傑證述之可信性,要屬無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包裝機共6 台之事實,堪信屬實,亦足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包裝機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以毀損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之各項修繕費用、生產室拆解暨復原費用、加班費,業據提出大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發票、昕銳電機有限公司銷貨單暨發票、日本TOBACK公司御見積書(即報價單)暨INVOICE (即發票)、忠山機械廠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發票、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發票2 紙及原告員工加班費收據(含簽名)等件為證。

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原告支出金額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95,355 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3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被告聲請調查「武訓街84號陳嫌犯後離開影像」影片之錄影時間、基金一路121 號巷口」翻拍照之來源、原告公司年獲利金額、客戶缺貨賠償、案發當時韓國包裝機鑰匙在機器旁之證據、窗戶鎖壞掉之證據,與本件事實認定無足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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