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34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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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簡金生
簡志丞
簡桂英
林簡桂卿
簡麗花

簡麗珠
簡 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簡財印


簡財源

簡財春

簡財盛


周簡惠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銘鋒
被 告 簡惠菊

簡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財源、簡財春、簡惠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就被告簡財源、簡財春、簡惠玉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為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70番之3 ,面積原為4,712 平方公尺,於民國81年8 月14日逕為分割為同段70-3、70-1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87 、225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70-3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簡水連、簡水來共有,而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為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70番之2 ,下稱系爭70-2地號土地)則為被繼承人簡天來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簡水來與簡天來間之姓名僅有一字之差,但為不同之二人。

又原告為被繼承人簡水來之子女兼繼承人,簡金土為被繼承人簡天來之子兼繼承人,被告則為被繼承人簡金土之子女兼繼承人,先予敘明。

(二)簡金土於36年7 月1 日光復後辦理被繼承人簡天來所有系爭70-2地號土地之總登記暨繼承登記時,將簡水來所有之系爭70-3地號土地一併登記為簡金土所有,說明如下: 1、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悉簡水連、簡水來(按2 人為兄弟)之父簡清乞於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 月7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0-3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70-3地號土地嗣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經繼承登記而為簡水連、簡水來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迄至35年光復後辦理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簡水連、簡水來仍為系爭7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

2、繼之,簡金土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系爭70-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或係誤「簡水來」為「簡天來」,而併將系爭70-3地號土地登記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於37年2 月27日辦理系爭70-2地號土地台帳連名簿登記時,復將系爭70-3地號土地共有人變更為簡金土,繼而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舊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舊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簿)等件均記載簡金土為系爭7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70-3地號土地後於81年8 月14日逕為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載簡金土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2 。

3、按就系爭70-2地號土地言,依該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所示,第四行「簡天來」經刪除、第六行增列「37年2 月27日、簡天來…(戳章模糊字體)、1/2 、簡金土」,而簡天來與簡金土間為父子關係,簡天來已於27年間死亡,上開「戳章模糊字體」應係「繼承」之意,簡金土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70-2地號土地所有權,適法合理;

然就系爭70-3地號土地言,因簡水來與簡天來為不同之人,已如上述,簡水來與簡金土間亦無親屬或繼承關係,是觀系爭70-3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所示,其中第二行「簡水來」刪除、第三行增列「37年2 月27日、簡天來…(戳章模糊字體)、1/2 、簡金土」,顯係誤「簡水來」為「簡天來」,將簡水來之系爭70-3地號土地1/2 所有權錯誤繼承登記為簡金土所有。

4、綜上,簡金土侵害簡水來系爭7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堪予認定。

另須強調者,系爭70-3地號土地雖移轉登記為簡金土所有,惟簡水來、簡金土似均不知其事,簡金土亦不曾耕作系爭70-3地號土地,簡水來生前則在系爭70-3地號土地上耕作如故,簡水來、簡金土死亡後,簡金土之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系爭70-3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未曾主張耕作,而由簡水來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耕作迄今,未曾間斷。

(三)兩造前於106 年6 月5 日就上揭登記疑義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爭汐止地政)調解,然被告堅稱系爭70-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確為簡金土,並無登記錯誤情事,且汐止地政亦表示原告申請更正事項已非屬登記機關所得辦理更正登記範疇。

查系爭70-3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簡水來,簡水來死亡後,系爭70-3地號土地所有權因繼承而為原告公同共有之財產,簡金土侵害簡水來之系爭70-3地號土地所有權,簡金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負有應承受移轉系爭70-3地號土地予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

爰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為簡金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登記為簡金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簡財盛答辯以:按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

民法(按應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章第一節第71條規定甚明。

是辦理系爭70-3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應會同當時系爭7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簡水來申請。

又37年2 月27日國民黨來台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再一次清查總登記,當時是每戶清查核對,簡水來豈會不知情?況簡水來係於65年間死亡,距簡金土辦理土地總登記已有29年,如有登記錯誤情事,簡水來何以未向簡金土追討?另原告所提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舊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舊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簿)等件均登記簡金土為系爭7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證系爭70-3地號土地確係簡金土所有,且簡金土係繼承自其父簡天來,而簡天來則應係因買賣而自簡水來取得系爭70-3地號土地所有權。

再者,簡天來與簡水來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何來原告所稱「天、水一字之差」之說?原告無端指摘,實為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財印、周簡惠娥、簡惠菊之答辯:系爭70-3地號土地為其父親簡金土所有,本來就登記在簡金土名下。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財源、簡財春、簡惠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簡水來之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簡金土之繼承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簡金土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乙情,業據提出簡水來、簡金土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5、146 頁)、簡水來、簡許蜂、簡桂梅、簡金土、簡楊雪、簡財旺等人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19、27、149 、151 、155 頁)、原告簡金生、簡志丞、簡桂英、林簡桂卿、簡麗花、簡麗珠、簡麗及被告簡財印、簡財源、簡財春、簡財盛、周簡惠娥、簡惠菊、簡惠玉等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29至35、153 、157 至167 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5、67、111 、133 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簡財印、簡財盛、周簡惠娥、簡惠菊所不爭,而被告簡財源、簡財春、簡惠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又原告主張簡水來原為系爭7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簡金土竟於光復後辦理系爭70-2地號土地總登記、土地台帳連名簿登記時,誤將系爭70-3地號土地一併登記為其所有,為被告簡財盛、簡財印、周簡惠娥、簡惠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簡金土前於光復後辦理系爭70-2地號土地總登記、土地台帳連名簿登記時,誤將系爭70-3地號土地一併登記為其所有,因而侵害簡水來就系爭7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等情,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簡水來原為系爭7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簡金土前於光復後辦理系爭70-2地號土地總登記、土地台帳連名簿登記時,併將系爭70-3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因而侵害簡水來就系爭7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固據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暨共有人名簿(舊簿)及土地登記簿(新簿)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至63頁)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9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74040694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異動索引、地號新簿、70-2、70-3地號之舊簿(含共有人名簿)、地號台帳、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及70-3地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40 頁)在卷可憑。

惟查: 1、觀之系爭70-3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暨共有人名簿,其中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欄內記載「登記:民國卅六年七月壹日、姓名:簡水連等二人」;

其中舊共有人名簿「共有人姓名」欄內分別記載「簡水連」、「簡金土」,「所有權部份或比率」欄內則均記載「1/2 」,至「登記原因」、「登記年月日」等欄內所載內容則均已模糊無法辨識(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經本院就系爭70-3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上開記載疑義函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據該所覆稱「來函號附件二(指本院卷一第45頁台北縣共有人名簿)為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之共有人名簿,所有權人超過1 人時,土地舊簿僅記載『○○○等○人』,詳細共有人姓名、住所、持分等資料,則記載於共有人名簿。

依來函附件二共有人名簿所示,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36年7 月1 日,所有權人為簡水連、簡金土2 人,持分各為2 分之1 」等語,有該所107 年12月2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74045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 、300 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可悉簡金土是於36年7月1日以所有權人之名義辦理系爭70-3地號土地「總登記」事宜,堪可認定。

2、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2 個月」、「(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8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台灣光復初期所為之土地總登記須由土地權利人檢同證明文件由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後,並經2 個月之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並發給權狀。

查簡金土係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系爭70-3地號土地總登記乙情,業經前述,依上開規定,可認簡金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檢具其為系爭7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否則即不合於36年7 月1 日時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之要件,準此,堪認簡金土斯時應係系爭7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況系爭70-3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即簡水連亦同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系爭70-3地號土地之總登記,而簡水連與簡水來係兄弟關係乙節,為原告於歷次書狀及審理時所自承,倘簡水來於簡金土辦理系爭70-3地號土地總登記時仍係系爭7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筆土地總登記因此有誤,按理簡水來應可自簡水連或主管地政機關公告知悉上情,並依前揭規定於系爭70-3地號土地總登記公告2 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然依卷附系爭70-3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俱無簡水來對該筆土地辦理總登記提出異議之紀錄,足認原告主張簡金土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系爭70-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係誤「簡水來」為「簡天來」,而併將系爭70-3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要屬無憑。

3、原告復主張依系爭70-2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其中第四行「簡天來」經刪除、第六行增列「37年2 月27日、簡天來…(戳章模糊字體)、1/2 、簡金土」,因簡天來與簡金土為父子關係,而簡天來於27年間死亡,因此上開第六行「戳章模糊字體」應係「繼承」之意,並據此推斷系爭70-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將其中第二行「簡水來」刪除、第三行增列「37年2 月27日、簡天來…(戳章模糊字體)、1/2 、簡金土」,該「戳章模糊字體」亦應係「繼承」之意,簡金土顯誤「簡水來」為「簡天來」,將簡水來之系爭70-3地號土地1/2 所有權錯誤繼承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云云。

查本院前就系爭70-2、70-3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內「戳章模糊字體」所指為何、該戳章是否尚保存等函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該所覆稱「來函附件二、三(指本院卷卷二第47、49頁)土地臺帳連名簿簡金土事故欄所載內容模糊無法辨識,尚無從判斷簡金土是否於民國37年2 月27日辦理簡天耒(按應係來)之繼承登記」、「至有關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事故欄所蓋戳章,因土地臺帳係日本政府日據時期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前由主管地租(稅務)機關掌理,該戳章是否隨土地臺帳簿冊一併移交,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有該所108 年2 月1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8539141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

再證人即汐止地政人員游吉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70-2地號土地台帳連名簿上戳章不清楚部分,無法看出是辦理繼承登記,除了繼承外,辦理異動可以是買賣或贈與;

土地台帳連名簿是日據時期收取地租的稅賦單位做的,不是地政機關的土地登記簿,後來移作地政機關之參考資料,例如住址空白找不到人,可依上開資料查找,系爭70-3地號土地申報繳驗憑證上只有收件人蓋章,其他沒有核章,無法判斷地政機關認為簡水連、簡水來是系爭7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函文及證人游吉崇證述可知,系爭70-3地號土地台帳連名簿第三行「戳章模糊字體」內容(即異動原因)為何已無法辨識,異動原因除繼承外,尚有可能係買賣、贈與等情,況土地台帳連名簿乃日據時期之稅賦單位所製作,後移交予地政機關供作參考資料,故光復初期系爭70-3地號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仍須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判準,而依系爭70-3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暨共有人名簿上所載,系爭70-3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37年2月27日系爭70-3 地號土地台帳連名簿之登記為據爭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70-3地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証申報書可證簡水來於35年間仍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然觀之該申報書其上只有收件人蓋章,下方「驗證」、「登記」、「還證」等欄位俱無地政機關核章確認簡水來為系爭7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以繳驗憑証申報書推認簡水來於35年間為系爭7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簡金土於光復後辦理系爭70-3地號土地總登記暨日據時期台帳連名簿登記時,侵害簡水來就系爭7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491元,業據原告繳納,加計被告簡財盛往返監所之提解費20,864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55元(計算式:41,491+20,864=62,355),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所有權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1 │新北市│ 金山區 │頂角段│磺溪頭│ 70-3 │空白│ 4,487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新北市│ 金山區 │頂角段│磺溪頭│ 70-16│空白│  225   │  全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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