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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廖文芳
被 告 廖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佔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裁定命於送達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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