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39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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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鄭鼎聲
魏夢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林連素琴(連啟東之繼承人)


連子(連啟東之繼承人)




田連春美(連啟東之繼承人)



連丹瑜(連啟東之繼承人)



連天賜(連啟東之繼承人)



連彩宇(連啟東之繼承人)


連月娥(連啟東之繼承人)



黃迺德(連啟東之繼承人連游味之繼承人)


黃一鳴(連啟東之繼承人連游味之繼承人)


黃奕秋(連啟東之繼承人連游味之繼承人)


黃世郎(連啟東之繼承人連游味之繼承人)


黃金龍(連啟東之繼承人連游味之繼承人)


陳瑞卿(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



陳俊彥(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陳文彬



陳婷婷(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陳文彬



陳宜貝(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


陳宜鈴(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



陳文杰(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



陳文政(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



王朝桐(連啟東之繼承人王連金蝦之繼承人)


王進欽(連啟東之繼承人王連金蝦之繼承人)


王美惠(連啟東之繼承人王連金蝦之繼承人)



王美靜(連啟東之繼承人王連金蝦之繼承人)



王光智

王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一二五三-○○○○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分別為民國三十八年、四十二年,收件字號分別為雙溪字第○○○○五八號、第○○○○八二號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王光智、王恩信應將前項收件字號雙溪字第○○○○八二號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連素琴、連啟子、田連春美、連丹瑜、連天賜、連月娥、連彩宇、黃迺德、黃一鳴、黃奕秋、黃世郎、黃金龍、陳瑞卿、陳俊彥、陳婷婷、陳宜貝、陳宜鈴、陳文杰、陳文政、王朝桐、王進欽、王美惠、王美靜應就前項收件字號雙溪字第○○○○五八號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光智、王恩信及連啟東等3 人為被告,惟連啟東於起訴前已死亡(民國62年6月13日),原告乃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被告狀,追加連啟東之繼承人即林連素琴、連啟子、田連春美、連丹瑜、連天賜、連月娥、連彩宇;

連啟東再轉繼承人黃迺德、黃一鳴、黃奕秋、黃世郎、黃金龍(以上5 人係連游味之繼承人)、陳瑞卿(陳連素香之繼承人)、陳俊彥、陳婷婷(以上2 人係陳連素香之繼承人陳文彬之繼承人)、王朝桐、王進欽、王美惠、王美靜(以上4 人係王連金蝦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下稱林連素琴等23人,詳本院卷一第127至201頁)。

經核原告係就原地上權人連啟東(已歿)之全體繼承人間需合一確定之地上權事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前述說明,於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光智、王恩信、連素琴、連啟子、田連春美、連丹瑜、連天賜、連月娥、連彩宇、陳瑞卿、陳俊彥、陳婷婷、陳宜貝、陳宜鈴、陳文杰、陳文政、王朝桐、王進欽、王美惠、王美靜(下稱王光智等2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85地號土地,於89年間分割增加85-1地號土地,嗣於105 年間重測後改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1253地號土地),35年間係訴外人游觀契所有,39年、41年間分別設定無定期地上權予王光智、王恩信與連啟東。

41年5月6日游觀契將應有部分255/620出售予王榮春(於42年12月22日由王光智及王恩信繼承取得),於42年1月10日將應有部分365 /620出售予連啟東。

連啟東於55年5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售予鄭獅,王光智、王恩信於67年9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售予余廷輝。

89年間原8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5-1地號,原告鄭鼎聲於95年11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鄭獅之應有部分,原告魏夢璋則於102年6月14日自余廷輝買受取得應有部分102/248,故原告2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同段453建號(42年10月31 日整編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原係連啟東於38年10月3 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於55年5月4日轉讓與鄭獅,嗣於95年11月6 日由原告鄭鼎聲繼承取得;

另同段454建號(整編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係王榮春、游觀契於38年間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應有部分各1/2,42年間由王智光、王恩信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4),於67年間由余廷輝買受取得其等之應有部分1/2,嗣於102年間由原告魏夢璋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系爭兩筆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為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地上權人應已無法再以系爭地上權為建屋目的之使用,況連啟東自55年5月4日將上開453建號建物轉讓與鄭獅後,迄今已長達52年均未利用系爭土地;

而地上權人王智光、王恩信自67年9月4日將上開454 建號建物轉讓與余廷輝後迄今亦已長達40年未利用系爭土地,且已無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之所有權,亦無從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初始設定地上權目的早己不存在,其存在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權利之行使,尚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又系爭土地於連啟東38年10月3 日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後,連啟東於62年間死亡,系爭地上權即輾轉由被告林連素琴等23年所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黃迺德、黃一鳴、黃奕秋、黃世郎及黃金龍等人到庭答辯略以:對原告要終止地上權登記伊等沒有意見,但因系爭地上權係發生在伊等祖父連啟東時代,伊等僅係單純繼承,希望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王光智等2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52地號、125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連啟東之繼承系統表、連游味繼承系統表、陳連素香繼承系統表、王連金蝦繼承系統表、連天發繼承人抛棄繼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及各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連啟東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雙溪街142號)業於107年10月25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核閱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相關記載(詳本院卷一第37至54頁)屬實,而到庭之被告黃迺德、黃一鳴、黃奕秋、黃世郎及黃金龍對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均為同意之意思,被告王光智等20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書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

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系爭地上權係未定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長達60、70年,原地上權人連啟東已於62年6月13日死亡(詳本院卷一第115 頁),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原連啟東所有之建物經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於民國42年1月9日登記,建物門牌雙溪街142號,坐落地號1252、1253地號,二層房主要建材磚土(角)造。

勘查後:現場門牌號雙溪區長安街18號建物為二層建物,第一層加強磚造,第二層前段磚造,第二層後段加強磚造,屋頂為C 型鋼架鐵造,現場建物總面積經測量後為224.48平方公尺,與雙平段455建號建物構造為磚土角造及總面積114.49 平均不符,原登記雙溪區雙平段455建號建物已滅失。

雙溪街142號門牌42年10月31日整編為長安街18號。」

有原告提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1049 號函暨所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在卷可,顯見地上權人已長期未行使地上權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長達6、70 年,然上開原屬連啟東所有之建物現已不存在,另45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建物,亦已於102 年間由原告魏夢璋買賣取得。

被告並未對系爭土地為實際利用,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已不存在,兼衡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甚至礙及經濟價值等土地利用狀況各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狀態存續中,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有妨害,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予以塗銷。

又被告林連素琴等23人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權人,其等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惟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林連素琴等23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林連素琴等23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塗銷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背,是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連素琴等2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王光智、王恩信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林連素琴等23人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連啟東之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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