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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李承錫
被 告 廣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民國107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8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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