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追加 被告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具狀追加吳坤霖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的77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對被告林朝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朝紗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任委員郭麗珠,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嗣原告於108年3月6日具狀追加吳坤霖為被告,並為聲明請求被告吳坤霖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麗珠、林麗萍及陳炎煌,應有部分各1/3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追加吳坤霖為被告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6,459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40元,未據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庭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10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故其前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
│附表:107年度補字第532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基隆市│安樂區 │新會段 │ │0000-0000 │建│18,317.39 │500000分之381 │
└─┴───┴────┴────┴────┴──────┴─┴─────┴─────────┘
┌─┬─────┬───────┬───────┬──────────────┬──────┐
│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基地坐落 │築材料及房屋層├──────────┬───┤ │
│ │ 建 號 │ │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 │
│ │ │--------------│--------------│ │物主要│ │
│號│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合計 │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 │
│ │ │ │ │ │途 │ │
├─┼─────┼───────┼───────┼──────────┼───┼──────┤
│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新│5層 │第 1層:41.40 │ │100分之20 │
│ │ │會段0000-0000 │鋼筋混凝土造 │第 2層:32.96 │ │ │
│ │ │地號 │ │第 3層:147.25 │ │ │
│ │ │------------- │--------------│第 4層:147.25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一、二樓中央管│第 5層:147.25 │ │ │
│ │ │金一路121巷36 │理室 │總面積:516.11 │ │ │
│ │ │號1樓 │三、四、五樓活│ │ │ │
│ │ │ │動中心 │ │ │ │
│ ├─────┼───────┴───────┴──────────┴───┴──────┤
│ │ 備 考 │共同使用部分:新會段00000-000建號,16,38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
│ │ │100000分之5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